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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罗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罗某。

被告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被告某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9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卫南路路口时,遇第一被告驾驶中型普通货车沿松卫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8月30日,金山交警支队作为推介单位,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下同)1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78,306元中的77,586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中增加医疗费2,390.2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原告同意调解,鉴定费、律师费不应产生;误工费时间按规定应是3个月;原告的医疗费共9,899.70元(含救护车费),其中第一被告垫付7,509.50元;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要求一并处理。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属交强险范畴。医疗费,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由法院审核,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2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赔偿标准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认定,原告的居住证明并非户籍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故无证明效力;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误工费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原告的医疗费共9,899.70元(含救护车费),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7,509.50元;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检测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88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1,5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x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由于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899.70元(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3.80元后为9,8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1,765.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1765.9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1,059.50元。误工费6,000元,第三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但其提供房产证、相关村委会、派出所、居委会筹备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08年12月28日起一直居住在松江区X路X弄X号X室其女儿家中,并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要求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X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满足上述条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按照每月1,465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3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1,60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60%为1,08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检测费500元、施救费、停车费880元、评估费120元,合计1,500元。原告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的40%为6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639.50元,扣除原告应分担的第一被告的损失600元,还应赔偿4,039.50元。因第一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7,509.5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3,470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1,606元,扣除3,470元后为78,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78,136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损失3,4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9元,由原告负担23元、第二被告负担876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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