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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湘江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本院于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08)潭中执字第122-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座落于湘潭高新区X村宗地号X-X-X-303-2面积为1857.1平方某的土地。现因涉被执行人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的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座落于湘潭市X村宗地号X-X-X-303-2面积为1857.1平方某的土地。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某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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