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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诉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亮,河南金色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X室2厅住房,面积为41.28平方米,价款x元,协议约定原告交付购房款后90日内,被告开始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原告依约交付购房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

2、发票2张。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1.28平方米,总价款x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03年11月13日、2003年12月12日分两次全额缴纳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约足额交付购房款,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除按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外,作为出卖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蒋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产的权属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州华侨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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