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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安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安某乙,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安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19时40分,原告沿榆林乡X村行驶至贾庄教堂北30米处时,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撞至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后经事故调查,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相关费用,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及许莲法司鉴字(2010)第X号鉴定书均有异议,本案事实情况是原告与被告故意撞车,意图讹诈被告,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对被告父亲进行殴打,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且需要后期治疗费x元,及支出鉴定费500元。3、医疗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611.54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鉴定费500元,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后期治疗需要的实际费用。原告可待实际治疗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日19时40分,被告安某乙驾驶摩托车沿榆林乡X村行驶至贾庄教堂北30米处时,撞至步行的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10天,共花费医疗费1611.54元。后经事故调查,被告安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在其人身权利遭受损害时,有向侵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安某乙驾驶摩托车与原告安某甲相撞,造成安某甲受伤,被告安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安某甲要求被告安某乙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是原告故意撞至被告摩托车上,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对被告父亲进行殴打,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纠纷无关,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11.54元,误工费122元(4454元/年×10天),护理费122元(4454元/年×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鉴定费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98元,未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2531.54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1.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安某甲承担90元,被告安某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审判员王小丽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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