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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孙某盗窃莫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孙某、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南宁市X区长=X路X门前,趁无人之机,偷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爵铃木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75元)。因车子无法发动,两人将车子推至长=X路皇马菜市旁的一家网吧前停放。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莫某,告知其偷得一辆电动自行车,让其过来帮忙拉走。莫某来到将车修好后,三人即骑着偷来的电动自行车前往北湖路销赃。骑至望州南路上坡处时,被告人李某、莫某被便衣民警抓获,孙某经逃脱。2010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经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孙某、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前科材料、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孙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莫某明知电动自行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实施盗窃,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孙某、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莫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雅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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