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2010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2010年7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
辩护人唐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阳某某,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欧阳某彬,曾用名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某,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尹某某、颜某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欧阳某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副院长王秀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某德、人民陪审员李某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戴小惠、助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唐某、被告人颜某某及辩护人阳某某、被告人欧阳某彬及辩护人邹某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09年10月起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尹某军(另案处理)在衡南县X镇盗窃一辆摩托车;伙同被告人颜某某在衡南县X镇盗窃两辆摩托车;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衡南县X镇盗窃一辆摩托车;单独在衡南县X镇盗窃一辆摩托车;三次伙同他人在衡南县X镇盗窃电机、铜线、铝线、烟等物品。被告人尹某某、颜某某在衡南县X镇盗窃一辆摩托车。被告人欧阳某彬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购买、帮助介绍购买。
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未造成损失,情节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的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颜某某系从犯,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主观恶性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欧阳某彬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欧阳某彬作案数额不大,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对其定罪只能按法律规定,不应适用司法解释,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伙同他人共同盗窃7次,单独盗窃1次。盗窃摩托车5台及电机、铜线、铝线、香烟等物品。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5元。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前退还失主摩托车一台。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摩托车3台以及部分铜线、铝线、电机。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时,即供述了其被公安机关已掌握和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被告人尹某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摩托车1台,价值为41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颜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摩托车3台,总价值x元。案发后,所盗摩托车3台,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颜某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欧阳某彬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介绍他人购买一台、自己购买一台,两台摩托车价值为8240元。案发后,2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欧阳某彬自愿认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同尹某军窜至衡南县X镇,见被害人谢某某家中无人,遂向尹某军提议盗窃被害人家中一辆红色“大阳”牌的男式125型摩托车,尹某军表示同意。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望风,尹某军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点火开关线,随后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害人谢某某怀疑并找到被告人胡某某声称如不归还摩托车就报警,被告人胡某某遂将该车归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1380元。
2、2010年3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颜某某窜至衡南县X镇X街上,见天宇网吧门口停放一辆红色“五羊力道”男式125型摩托车,遂商议盗窃该辆摩托车。两人先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然后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点火开关线,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两被告人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三。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00元。
3、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李某某窜至衡南县X镇。在双林邮政局门口发现一辆蓝色“豪爵”男式125型摩托车,遂商议盗窃该车。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在邮政局大厅望风,李某某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点火开关线,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酃湖的“大国”。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40元。
4、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颜某某窜至衡南县X镇X街,见粮站对面的一门面内停放一辆蓝色“三铃”男式摩托车,遂商议盗窃该车。被告人颜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胡某某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点火开关线后,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以1050元的价格销赃给罗孝凯,赃款由两被告人平分。案发后,该辆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880元。
5、2010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窜至衡南县X镇,见刘某生诊所门口停放一辆红色“豪爵”男式125型摩托车,遂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点火开关线,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颜某某联系被告人欧阳某彬购买该车。被告人欧阳某彬明智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却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后又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衡南县X镇X村的刘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14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已返还给失主。
6、201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颜某某窜至衡南县X镇X村部,见该处停放三辆摩托车,两被告人遂商议盗窃其中一辆红色“嘉陵”男式125型摩托车。被告人尹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颜某某用剪刀剪断摩托车的点火开关线,发动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欧阳某彬明智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机动车辆,却介绍衡南县X乡的“肖公”以1280元的价格购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并已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4100元。
7、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衡南县X排灌站仓库盗窃马达、管子钳、铜线等物。得手后,被告人胡某某将部分赃物卖给了收废品的人,其他的赃物存放在自家中。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已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36元。
8、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窜至衡南到泉溪镇X路宋某店子,将店子的卷闸门撬开后盗得电机、铜线、电焊机、电钻等物,得手后,将部分赃物卖给了收废品的人,其他的赃物存放在被告人胡某某家。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已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16元。
9、2009年7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毛勇《另案处理》窜至衡南县X镇华夏泉日化商行,毛勇用随身携带的钢筋撬弯该商行门面后窗的钢筋,两人进入商行后盗得芙蓉王、白沙二代、精品白沙等各种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00余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颜某某、尹某某、欧阳某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宋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未造成损失、情节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的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人胡某某在第一次受讯问前,其盗窃谢某某家摩托车这一次盗窃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在司法机关尔后的讯问中,虽然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但这些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被告人胡某某的交代行为都不能构成自首。辩护人辩称为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情节不恶劣、主观恶性不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未造成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犯罪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确定其起点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作案次数多,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在起点刑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二年,因而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劣迹,在基准刑上增加5%的刑罚量;被告人胡某某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减少基准刑15%的刑罚量;被告人胡某某有自觉退赃和被追回了部分赃物的情节,对损害结果有所弥补,减少基准刑15%的刑罚量;被告人胡某某因坦白原因已经减少刑期,按规定对其自愿认罪不再减少刑期。以上合计减少基准刑25%的刑罚量,即减少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最后,确定胡某某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尹某某有自首的情节,由于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在讯问前已经掌握,其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盗窃犯罪,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确定其起点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尹某某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在起点刑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六个月,因而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减少基准刑20%的刑罚量。被告人尹某某有前科劣迹,在基准刑上增加5%的刑罚量;被告人尹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减少基准刑10%的刑罚量。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弥补了损害结果,减少基准刑15%的刑罚量,合计减少基准刑40%的刑罚量,即减少有期徒刑5个月,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颜某某系从犯,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主观恶性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主观恶性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的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某盗窃犯罪数额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确定其起点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颜某某盗窃多次,盗窃财物数额巨大,且被告人颜某某在与尹某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起点刑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六个月,因而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颜某某在与胡某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少基准刑20%的刑罚量;被告人颜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减少基准刑10%的刑罚量。案发后,三台摩托车被全部追回,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减少基准刑15%的刑罚量,合计减少基准刑45%的刑罚量,即减少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还剩下一年十一个月,由于被告人颜某某系从犯,有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在法定刑三年以下量刑,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颜某某身患严重疾病,悔罪诚恳,从有利于教育改造、回归社会、促进社会和谐出发,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缓刑三年。
被告人欧阳某彬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仍予以购买,帮助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和安排。辩护人辩称的司法解释不能适用定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阳某彬犯罪情节较轻,赃物被全部追回,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单处罚金二千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某的刑期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被告人欧阳某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秀会
审判员谢某德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