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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株洲工行)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

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系原告职工,住(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原告职工,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火车站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株洲工行)与被告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工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申办一张卡号为x的牡丹贷记卡,自2008年7月2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9月1日累计欠本息x.25元。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至还款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申领牡丹贷记卡的申请资料一份,证实被告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卡;

2、《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证实根据合约第三-3牡丹贷记卡使用条款,领卡人享有约定的透支交易的免息还款期,其他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如到期还款日未还,还应按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领卡人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额度,则账户所有应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可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银行方有权对领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

3、原告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中关于被告透支的查询数据,证实被告自2008年7月25日开始透支,至2008年9月28日,利用x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x.64元,至2010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6509.61元,滞纳金8500元,合计x.25元;

4、催收回执一份,证实原告在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催收,被告已签名认可当日的欠款金额为x.72元;

5、催收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催收的情况;

6、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证实原、被告信用卡领用合约符合该《办法》的规定。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证据1、2、4,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的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发卡银行可作为记帐凭证,故原告的查询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所作的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属原告所提交要求适用的行政规章,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原告调查被告的资信之后予以接受,并提供了一份背面附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申请表供被告填写,其中《牡丹卡领用合约》第三-3约定,领卡人享有约定的透支交易的免息还款期,其他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如到期还款日未还,还应按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领卡人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额度,则账户所有应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可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银行方有权对领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申请表中“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本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和《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的申请人声明之后签名确认。后被告正式启用了x牡丹贷记卡,并利用该卡自2008年7月25日开始透支进行透支和消费,至2008年9月28日,透支本金x.64元,至2010年9月1日已产生利息6509.61元,滞纳金8500元,合计x.25元。原告曾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催收,被告签名认可当日的欠款金额为x.72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于2010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计算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系金融服务机构,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规定》的指引下设计了牡丹信用卡,系合法的金融经营项目。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并填写了附有《牡丹卡领用合约》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自被告签名并经原告审核准予发放信用卡时起,双方已建立了信用卡金融服务合同关系,均应受《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束。被告自透支时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合法的借款关系,其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本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株洲工行要求偿还至2010年9月1日的本息并承担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至2010年9月1日止的欠款本金x.64元,利息6509.61元,滞纳金8500元,合计x.25元,后期利息及费用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具体数额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出具的对帐单数额为准)。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祥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谭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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