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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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销售伪劣产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1岁。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42岁。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抓获,同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鲁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案发,被告人张某通过佛山市X区的盛豫达物流有限公司向郑州市的被告人李某发送中华、黄某、黄某楼、苏烟、芙蓉王、玉溪、帝某等各类假冒伪劣卷烟17次,被告人李某通过张某风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略))分18次共计向张某汇货款622370元。

2011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租用苌某的小货车(车牌号:豫x)到郑州市X路魏庄盛豫达物流公司的仓库处提货,后该小货车提到货后行驶至石化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西500米处时,被郑州市X区直属分局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查获,当场查扣玉溪、黄某、帝某等各类卷烟共计600条;同时又在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李某的租房处查扣苏烟、黄某楼、中华等各类卷烟共计37条7盒;在郑州市X村李某所租用的仓库内查获中华、黄某、苏烟等各类卷烟共计774条;在郑州市X村X号李某所租用的仓库内查获中华、黄某、帝某、黄某楼等各类卷烟共计936条4盒。上述卷烟按照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售的零售价格计算,共计954685.23元。

经河南省烟草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提请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销售伪劣产品的估价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定性某假冒注册商标,指控犯罪数额过高,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销售伪劣卷烟的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本案定性某当,认定数额过高,且为从犯、未遂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通过广东省佛山市X区的盛豫达物流有限公司向郑州市的被告人李某发送中华、黄某、黄某楼、苏烟、芙蓉王、玉溪、帝某等各类假冒伪劣卷烟23次,被告人李某通过张某风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略))分19次共计向张某汇货款人民币596500元。

2010年10月份开始至案发前,被告人李某一直在郑州从事销售伪劣卷烟。2011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租用苌某的小货车(车牌号:豫x)到郑州市X路魏庄盛豫达物流公司的仓库处提货,提货后当行驶至石化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向西500米处时,被郑州市X区直属分局及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查获,当场查扣玉溪、黄某、帝某等各类卷烟共计600条;后在郑州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李某的租房处查扣苏烟、黄某楼、中华等各类卷烟共计37条7盒;在郑州市X村李某所租用的仓库内查获中华、黄某、苏烟等各类卷烟共计774条;在郑州市X村X号李某所租用的仓库内查获中华、黄某、帝某、黄某楼等各类卷烟共计936条4盒。其中包括黄某(白包茗仕之风、白包天叶)、黄某楼(白包1916)等未在市场流通的香烟341条。上述卷烟按照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扣除未在市场流通的341条香烟,共计人民币676185.23元。

经河南省烟草监督监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郑XX(系被告人李某的妻子)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大概从2010年10月份开始从南方买假烟到郑州卖,并在郑州租了两间房子作为仓库。

2.证人王XX(系被告人李某的老乡)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左右,其在郑州从李某那里买了一些假烟,大约共买过5次,每次大约买二千余元的假烟。证人都XX、黄某英证言也证实了从被告人李某处购买假烟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都XX辨认,被告人李某即为向其销售假烟的人。

3.证人千XX(系盛豫达货运物流公司员工)证言证实,其在公司负责开单和对账,公司的货都是发往郑州,提货地址在郑州市X路魏庄仓库。公安机关从其公司调取的发货单的发货人是一个男子,收货人一般是“林生”、“小林”或“林先生”。证人赵关军(系盛豫达货运物流公司员工)证言证实,有一个自称“小林”或“林生”、“林先生”(均系同一人)的人经常有货物在其公司。2011年5月24日一个年轻男子来其公司提走了林生的货,货单显示是从广东佛山市X区所发。

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租赁其位于郑州市X村X号X房间作为仓库的事实。证人崔X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租赁其位于郑州市X村一间房子的事实。且有二证人的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证人苌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24日10时30分许,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郑州市X路魏庄广州线的货运部拉货,拉到货后其走到郑东新区东大学城“80后超市”时被公安机关截住。经其辨认,被告人李某即为租用其汽车拉货的人。

6.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所持有的邮政银行卡(卡号为(略))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23日共收到汇款人民币596500元。

7.广东省佛山市X区盛豫达物流有限公司发货单、货物运输合同书及盛豫达公司物流收支详单证实,2011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22日,盛豫达公司以“小林”、“林先生”或者“林生”为收货人,共向郑州发货23次。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手续费收据,被告人张某所持有的邮政银行卡于2011年5月3日收到一笔来自郑州的34000元人民币的存款。

9.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租用苌某的小汽车所运的600条假冒伪劣卷烟、在郑州市X村仓库内的936.4条假冒伪劣卷烟、在郑州市X村仓库内的774条假冒伪劣卷烟以及在郑州市X区租房处的37.7条假冒伪劣卷烟已被依法。

10.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扣押物品价值表证实,涉案卷烟扣除黄某(白包茗仕之风、白包天叶)、黄某楼(白包1916)三类卷烟后的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676185.23元。

11.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卷烟产品进行鉴别检验后发现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有鉴别检验报告在卷证实。

1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其丈夫以前和郑州一个自称“小林”、“林生”、“林先生”的人(即被告人李某)有买卖假烟业务往来。其丈夫因卖假烟出事后,其就和李某联系贩卖假烟,每次其都是通过佛山市盛豫达物流公司将货发给小林,小林再将货款打到其的邮政银行卡上。从2011年3月25日至案发前,小林一直用这张某给其汇钱。

13.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其从2010年10月份开始至案发前在郑州卖假烟。其在郑州租了两间民房用作仓库。给其送假烟的是一对福建夫妇。其给他们打电话要什么牌子的假烟,他们就通过物流公司给其发过来,收货人一般都写成“小林”或者“林生”、“林先生”。其通过邮政银行给他们汇钱。他们在广州邮政银行开的帐户,包含一张某折和一张某,他们拿着存折,其拿着卡。其要的烟有黄某系列、中华软硬、帝某、黄某楼、南京九五之尊、玉溪等各种香烟。因最近货多,其雇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都市彩虹货车给其拉货。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罪数额的指控及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涉案卷烟的价值过高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认定书中未列明黄某(白包茗仕之风、白包天叶)、黄某楼(白包1916)的市场零售指导价,按照该价格认定书,涉案假冒伪劣卷烟市场价值应为人民币676185.23元。故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应予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罪数额的指控及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广州市邮政银行开立了银行帐户,其持有存折并将卡交给被告人李某,由李某用该卡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人张某汇款,通过查询该帐户从2011年3月25日至案发前的交易明细,该卡共汇入人民币5965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张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其行为同时触犯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按照刑法理论“择一重处”的处罚原则,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销售伪劣产品的事实,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已将假冒伪劣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李某,且其已收到货款,其犯罪行为已经独立完成,属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李某、张某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范围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假冒伪劣卷烟二千三百四十八条零一盒依法予以没收。

三、赃款人民币五十九万六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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