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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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张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8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因委托被害人樊××理财发生纠纷,遂指使被告人张某与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金水路交叉口南500米路处,将樊××控制并强行带至其在巩义市X村黄道岭开的矿石场,非法拘某至2011年7月9日21时许,期间被告人周某、张某与唐××对樊××进行侮辱、殴打。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拘某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均辩称没有侮辱、殴打樊××。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侮辱、殴打樊××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积极,且已经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曾因委托被害人樊××理财,而发生经济纠纷。后周某委托被告人唐××(另案处理)向樊××索要债务。2011年7月8日20时许,唐××与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区中州大道与金水路交叉口南500米处,强行将樊××塞进其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奥迪车内后,由唐××驾驶该车离开,后由周某带领二人将樊××带至位于巩义市X村皇道岭矿石场的一间简易房内,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至2011年7月9日18时许。期间,樊××被侮辱、殴打。经鉴定,樊××左眼睑青紫,左面部稍肿胀,前胸部皮肤擦伤,背部皮肤擦伤,双肘部皮肤擦伤,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案发后,周某赔偿樊××共计人民币3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樊××的陈述证实,2008年其在帮周某理财的过程中,通过其借给高春江人民币32万元(包括19万本金及利息)没有收回。2011年7月8日晚7点半左右,其在中州大道金水立交桥上,被从一辆白色普桑轿车上下来的几名男子边打边塞进其车的后座里,其中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张某坐在车后座上,双脚用力踩其背不让其活动,另一名男子即唐××开着其车发动后开始行驶。车行驶期间,张某对其进行殴打。后张某和唐××将其架到一间简易彩板房里,其看到周某在房间里等着。在房间里,张某和唐××对其进行了殴打。在被告人的威胁下,其将手提包内每张某行卡的钱数和密码都写出来。周某等人让其把衣服都脱掉仅剩下内裤,并将其衣服收走,让其睡在最里面的床上,三被告人躺在外面靠近门的三个床上,轮流看着其。2011年7月9日下午,三被告人让其写了一份质押协议,意思是到期还不上钱,车由周某处理,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9日。近21时,由周某开车,与唐××、张某一起将其带到郑州西郊的一个地方后放其回家。在非法拘某期间,周某用拳头打其胸部及头部,强行扣某了其一辆豫x牌奥迪A6轿车、三张某行卡及五张某额2000元的豫商卡,并从其卡内共取走60000元左右现金。7月10日12点多,周某退回扣某其的财物及人民币80000元。樊××提供的短信信息内容的照片对其与周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予以证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听周某说樊××欠他的钱不还,就找了社会上要账的人去替他要账。后周某与要账的人一起开车将樊××带至巩义市的一个矿上,在那里,樊××给周某打了一张某条,并且把几张某行卡、密码一起给了周某,周某自己去银行取了几万元,取完钱后,到了第二天下午才让樊××离开。证人周××对周某用不应该的手段向樊××要账,现已将扣某樊××的财物全部退回,并多退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予以证实。

3.接受、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车牌号为豫x的黑色奥迪A6型轿车已发还被害人樊××;从周某处扣某一份车辆抵押协议、一张某明及欠条。

4.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经被害人樊××辨认,周某即为拘某其的男子;张某即为坐在车后座,踩其背的男子;唐××即为负责开车,殴打拘某其的男子。

5.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樊××左眼睑青紫,左面部稍肿胀,前胸部皮肤擦伤,背部皮肤擦伤,双肘部皮肤擦伤,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初,其和樊××合伙做融资生意,至2010年初散伙时,樊树军欠32万元一直不给其。2011年3、4月份,其联系上一个自称姓杨的男子即唐××,让他想办法把钱要回来,并承诺会给他10万块钱。2011年7月X号晚上8点左右,唐××给其打来电话说,找到樊××了,他同意还钱,让其来郑州。其让老杨在310国道西四环路口等其。大概到22时许,其在郑州市西四环见到了老杨,问他樊××在哪,老杨说在车上。然后其开着车带他们一起到巩义市X村皇道岭开的矿石场。樊××下车时其看到他的脸上肿了,眼睛青了,好像是被打的,具体怎么受伤的其不清楚。后樊××把卡的密码和卡上的钱数都写到纸上,总共5张某,其让樊××写了还款协议,欠其三十二万元人民币,其他还不清的用车抵押。7月9日5点多,其和老杨到郑州市先后取出60000元。期间留下和老杨一起来的男子即被告人张某看着樊××。16时许,其开车回郑州,当时老杨坐在副驾驶座上,唐××和樊××坐在后座上。18时左右,在郑州西四环附近,让樊××下车后其就开车走了。7月11日下午其让李×和赵××给樊××送车并且送去80000钱。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同时证实其与唐××于2011年7月份的一天20时左右,在立交桥上将樊××带走,在拘某期间,周某和唐××对樊××进行侮辱、殴打。

7.被害人樊××出具的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周某于2011年11月20日,11月27日支付樊××赔偿款33万元。

8.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受案、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为索取债务,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周某、张某辩解二人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樊××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侮辱、殴打樊××的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樊××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周某等人对樊树军进行了侮辱、殴打,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樊××受伤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积极,且已经赔偿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3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某、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非法拘某过程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侮辱行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周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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