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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2010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11日夜,郑某某(已判刑)、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崇明县X镇福民焊接设备厂,采用拆墙洞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解铜板1120公斤。次日上午,郑某某等人将赃物销售给被告人华某某和仲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华某某和仲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并倒卖给杨某某(另判刑),从中牟利。

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华某某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穆某某、仲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崇明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与他人明知电解铜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军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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