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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诉被告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某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6月某日9时38分许,被告李某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路约1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击正在横过马路的原告,原告受伤。事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未按车道行驶、原告未确认安全,双方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协商解决未成,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6,264.15元(人民币,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护理费1,950元。4、营养费1,200元。5、交通费100元。6、残疾赔偿金7,20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50元。9、物损费45元。10、律师费1,250元。

被告李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上海市某医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2,540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潘某因交通事故脑外伤后精神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给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潘某系本市非农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户口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为医疗费12,52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26天,本院确认该费用为520克。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居民,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4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8、鉴定费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0元。10、律师代理费,结合本案的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250元(此款由被告全额负担)。综上,原告以上各项的合理损失总计41,107.30元。除1,250元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另承担19,928.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潘某21,178.6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9,178.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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