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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杨某、河南路达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艳霞,系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路达汽车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为(略)-9。

住所地开封豪德贸易广场西区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厉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略)-5。

住所地开封市X区X栋X至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乙、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诉被告杨某、河南路达汽车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许某某,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杨某申请,对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5日,原告张某乙驾驶皖x号三轮汽车某驶至开封市X区X路X路口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某撞,该车某主为被告路达公司。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某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双方司机受伤、车某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45天。因原告病重,医院同意二人护理。原告共支出某疗费15万余元,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已无能力继续搞运输经营,且无法行走,仍需找人护理生活。现原告上有老母亲无人赡养,下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抚养教育。被告杨某驾驶的车某在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元(医疗费总数x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赔偿金x),车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车某x元)。2、由被告杨某、路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x.7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额后的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分别按30%赔付后数额为x.7元),汽车某失评某、矫形器配置费、营养补助费、伙食补助费2271元(实数额分别为420元、2300元、2900元、4350元,按30%赔付额为2271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8784元,精神损害补偿费x元,赡养扶助费5888元,子女教育抚养费x元,原告终生残疾继续护理费x元,二次鉴定检查费390元,以上共计赔偿费用x元,被告杨某与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追加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某法医鉴定费、矫形器配置费、车某评某、车某、停车某共计x元,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后,下余部分按30%计算为5648.4元。3、三被告对以上赔偿数额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费至付完赔款为止。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求。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求计算有误,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方投保的有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按照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赔付。我方也在事故中受到伤害,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只需赔付部分费用。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实际车某是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与实际车某是服务关系,所以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肇事车某在我方投保的有交强险。我方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评某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医疗费票据5张某计x元,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3、法医鉴定费票据3张某计1230元。4、矫形器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某形器费用3800元。5、住院病历、诊某证明、出某、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6、法医鉴定书一份。7、经法院委托所作的二次鉴定书一份,两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三级。8、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情况。9、车某评某鉴定书及车某评某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某损失经评某为x元,并花费评某420元。10、停车某票据30张,共计1500元,证明原告支付停车某1500元。11、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从事道路运输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需要原告张某乙抚养、抚育的三原告身份情况。1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驾驶的车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承担90%的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应当承担90%的医疗费。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应自负。对证据4认为没有医院证明要求原告购买,就算需要购买也应当购买国内普通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求费用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两人护理是否必需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之前提交的证据不相符。对证据10认为无依据,发票上也没有时间,停多少天也不清楚。对证据11道路运输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从事运输业,并且运输证是暂时件,已经超时了。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依据侵权法规定,赡养费、抚养费不应当赔付。如果应当承担的话,也是承担应当承担的部分。

被告“路达公司”与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杨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600元,证明经法院委托的鉴定,鉴定费由被告杨某缴纳,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杨某自己承担。被告“路达公司”和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路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租赁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该公司不是车某,只是服务管理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杨某和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道路运输证用于某明原告张某乙从事运输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张某乙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效证据,故对其主张某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一张某600元,原告认为应由其自负,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所支出某费用,应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护理费用必然会产生,原告提供的两名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均为农村人口,对原告的护理费用可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为43.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张某乙驾驶皖x号三轮汽车某开封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市X区X路X路口时,与被告杨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宋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某乙、杨某受伤、两车某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某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货车某记车某为被告路达公司,实际车某为吴永刚(被告杨某的丈夫),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某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2天。住院期间医院同意二人护理。共支出某疗费x元(包括鉴定时支出某检查费380元)。住院期间,原告张某乙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18日购买肢体矫形器,分别花费2300元、15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自行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某,结论为:张某乙右侧偏瘫评某为三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活体检查费150元。后被告杨某申请重新鉴定,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张某乙损右侧肢体偏瘫目前属三级伤残,被告杨某支付鉴定费600元。该事故还造成原告张某乙驾驶的车某受损,经原告委托鉴定,该车某损总价值为x元,原告支出某某1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1973年7月27日出某,其母刘某丙,1946年11月7日出某,其母共有子女3人;其子张某戊,2007年1月14日出某;其女张某丁,1998年10月8日出某。原告张某乙及其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为:

1.医疗费用:x元;

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为43.8元,住院122天,两人护理,43.8×122×2=x.2元;

3.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每天为43.8元,住院122天,43.8×122=5343.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2天,每天30元为3660元;

5.营养费:每天10元,为1220元。

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三级,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5523.73×20×80%=x.68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要求x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用、评某、停车某:850+1100+1500=3450元,有票据为凭;

9.继续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继续护理期限为5年,按一人护理,x×5=x元;

10.矫形器配置费:3800元;

11.车某损失:x元。

1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24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年3682.21元计算,张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计算5年的80%除以有抚养义务的2人为3682.21×5×80%÷2=7364.42元;张某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计算14年的80%除以有抚养义务的2人为3682.21×14×80%÷2=x.4元;刘某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计算15年的80%除以有抚养义务的3人为3682.21×15×80%÷3=x.8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前五年平均每年为3927.68,已超出某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年3682.21元,故以3682.21计。以上共计3682.21×5+(14-5)×3682.21×80%÷2+(15-5)×3682.21×80%÷3=x.24元。

上述1--12项共计x.7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车某原告张某乙驾车某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车某受损,故被告杨某应根据事故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有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已接受登记车某“路达公司”对该车某投保的交强险,该车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原告受损,应当对其所受有效损失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和被告“路达公司”对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共计x元,已超出某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下余x元由被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30%为x.7元,其余70%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护理费x.2元、误工费5343.6元、残疾赔偿金x.68元、精神抚慰金x元、继续护理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4元、矫形器配置费3800元,共计x.72元,已超出某强险伤残赔偿的限额x元,应由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下余x.72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为x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某告要求车某损失x元,已超出某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下余x元,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30%即4175.4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某告要求的鉴定费、评某、停车某共计2770元,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应当由被告杨某承担30%即831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国寿财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元。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支出某鉴定费600元,应当由原告张某乙承担70%即420元,相冲抵后为x.1元。被告“路达公司”作为该车某登记车某,应当在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某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杨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元,被告河南路达汽车某输有限公司在杨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9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976元,原告承担161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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