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盖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系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甲晶,女,19岁庄。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别名李某周、李某磊,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系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
原告盖某某诉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马某,被告李某甲及其与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华、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定婚,定婚时原告委托媒人盖某设向被告方压彩礼x元,二人见面时原告向李某甲支付见面礼800元,又因走礼、照像、买衣服、买手机、买首饰向被告方花各项费用x余元;农历当月16日盖某某与李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后因李某甲与原告不按日子过,故意找事与原告生气打架,并多次把原告打伤;2009年农历3月20日,被告李某甲以二人打架为由离家出走,并传话不与原告过了,原告为追要彩礼及其它花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见面礼总数的70%。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应以离婚纠纷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婚约财礼x元不存在返还之说,退一步讲,即使返还也应按50%返还,此款交给了李某甲本家爷爷,李某乙未占有,不应担责。原告应返还被告现金1000元,物品项链、皮箱及衣物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其间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定婚彩礼x元(被告李某甲本家爷爷点的钱);2009年3月20日二人因生气,被告李某甲从二人外出打工地新疆回到淮阳老家,并与其母亲一道到原告居住地盖某与原告家人发生口角;原告称与李某甲同居不足三个月,可在诉讼中原告与李某甲之间并未确定分手时间。被告辩称与被告办理有结婚登记,并提供结婚证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实原告与李某甲在民政部门并未办理注册登记及存档,且原告称对此事不知情。被告李某甲要求原告返还其财产现金1000元,项链一条,皮箱及衣物等,原告承认有现金1000元,项链一条,皮箱一个,但称现金是原告给她的,项链没有坠,皮箱一个,其它物品未承认,并说明被告所主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反诉或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光碟、照片、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民政部门未有办理结婚登记,且被告提出结婚证登记的时间2009年2月28日时李某甲未到法定婚龄,原告主张认定为无效证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证据充分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但要求按彩礼总数的70%返还其理由不当,且要求赔偿见面礼、走礼、照像、买衣服、买手机、买首饰等费用x元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彩礼返还数以彩礼x元的50%返还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现金1000元、项链、皮箱及衣物等物品事实不清,且部分属低值易耗品,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甲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盖某某彩礼款x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臧增
审判员张金峰
审判员方贤君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孔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