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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及卢宗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卢宗义,男。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卢宗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王某某,卢宗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于2004年4月24日起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10月18日,刘某某、卢宗义用其房产抵押,借王某某4万元,期限半年,到期未还,请求判令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刘某某辩称:刘某某与王某某借贷关系未形成事实,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卢宗义辩称: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只是一个意向,实际并未履行,其担保不成立,即使借款协议成立,抵押合同并未生效。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卢宗义另一份答辩认可借款事实)。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卢宗义承担督促保证责任。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卢宗义承担连带责任。卢宗义不服提起申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刘某某不服提起申诉,本院于2009年10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刘某某申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协议没有履行,也没有借款借据,卢宗义原审并未提交答辩状、事实详细经过复印件,要求对原件查证并提交原件。请求撤销(2006)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辩称:借款协议签订后,向刘某某、卢宗义及时交付4万元,并收取卢宗义的抵押物凭证。可以检验卢宗义原审提交答辩状的指纹。卢宗义述称:借款协议并未履行,卢宗义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卢宗义是否提交两份答辩状,其中一份为复印件。事实详细经过为复印件,原件均未入卷。借款协议签订后,怎样履行协议不清,原审王某某提供借据正联,但该证据并未入卷,该证据借款时间与借款协议是否为关联证据不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便于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6)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号X号、(2008)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指定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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