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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申长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长柏,男。

上诉人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上诉人申长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大明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长柏立即停止侵犯大明公司“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赔偿大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申长柏负担。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申长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大明商贸发展公司于1997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奥妮x”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x号;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避孕套,子宫帽;非化学避孕剂;医用冰袋;医用手套;按摩手套;假发”。2002年9月2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x号“奥妮x”商标转让给大明公司,2007年11月26日该商标依法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2007年8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奥尼”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大明公司“奥妮x”为驰名商标。2008年9月4日大明公司代理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郑州杓袁保健品批发市场金日保健品商行购得“金奥妮”牌橡胶避孕套一盒,并取得申长柏名片一张,该名片标有金日保健品商行名称,地址为该批发市场D区X号。郑州市黄某公证处对大明公司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出具(2008)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

另查明,一、申长柏于2009年1月3日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郑州市金水区金日保健品商行,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镇郑州杓袁保健品批发市场D区X号;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避孕套、避孕帽。二、原告大明公司为调查被告申长柏侵权行为及诉讼支付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大明公司经受让取得第x号“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经核准续展注册,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长柏所销售的避孕套产品与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并且其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大明公司享有专用权且在合法保护期限内的“奥妮x”商标相近似的文字“金奥妮”作为商标标识,故申长柏的销售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大明公司“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大明公司要求申长柏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申长柏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申长柏因侵权所获利润,根据大明公司诉请,考虑到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长柏侵权过错的大小及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大明公司聘请律师及为调查申长柏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该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申长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明公司第x号“奥妮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申长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明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大明公司负担400元,申长柏负担650元。

大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低,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判令申长柏赔偿大明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二者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大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申长柏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申长柏因侵权所获利润,原审法院根据大明公司诉请,考虑到大明公司“奥妮x”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长柏侵权过错的大小及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大明公司聘请律师及为调查申长柏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妥。大明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审判员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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