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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医务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现住福州市台江区三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现住福州市台江区三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5日,被告毛某某以做海鲜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一张借条为凭。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还本付息。因俩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做海鲜生意,故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俩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以被告毛某某名义所借,并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但认为该借款实际是为被告毛某某的姐姐毛某珍转借,俩被告确系夫妻关系,因为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故只能分期分批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俩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x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述债务是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毛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属于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余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詹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毛某某、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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