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4岁。
被告黄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黄某乙侵犯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5月2日,二被告租用他三亩责任田办企业,签订有合同。因违背法律规定,于2008年10月22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2008)淮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无效。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拒不拆除建在他承包土地上的围墙和大门,侵犯了他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因此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按租地协议补偿标准赔偿损失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解除。二、照片三张及证人王某华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侵权事实存在。三、行政村证明,证明目的:他承包的亩数及位置。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
被告黄某乙辩称:他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经营权,土地上虽然有围墙和大门,他只要耕种,随时可打开,围墙和大门还有利于保护他的作物。另外,该宗土地他是从别人处转租过来的,他正和别人打官司,请求中止该诉讼,等待另一诉讼结果。
被告黄某乙提交下列证据:一、张清海证言,证明目的:原告承包土地数小于3亩。二、中止审理的申请书、起诉状和协议书,证明目的:另一诉讼正在进行,请求中止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5月2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二被告租用原告土地3亩用于办企业,每亩补偿1750斤小麦(价格不低于0.78元/斤)。因该协议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2008)淮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并于2008年11月6日送达,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拆除土地上的围墙及大门,原告具状起诉并于2009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先行复耕申请,为了防止损失扩大,本院依法准许。据原告复耕的面积,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查:土地上围墙,南北32米长,东西63.5米长,铁门一幅。二被告申请中止提交的证据:《租地协议》中协议双方未有二被告,民事诉状中未提及围墙问题且在(2008)淮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自认垒院墙、建大门花费11万元。据淮阳县统计局统计:2008年度,淮阳县种植业亩均产值2662.1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土地的合法经营权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判决解除后,二被告应积极排除妨碍,以利于原告耕种,现二被告未拆除建筑物,对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请求按协议中每亩年包赔1750斤小麦(价格不低于0.78元/斤),未超出淮阳县种植业亩均产值2662.15元,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期间自(2008)淮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日(2008年11月21日)至原告申请复耕日(2009年11月10)日。被告申请中止诉讼,因所提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在(2008)淮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自认建有围墙和大门,其申请不予支持。辩称原告承包面积低于3亩,因协议中有注明且原告复耕时,未有人对复耕面积提出异议,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位于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围墙及大门。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1.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守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