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丁伙同王某、赵某、刘某成(均已判刑)窜至(略)沙场、竹江派出所新建工地上盗窃电动机5台,次日凌晨将所盗物品销售给吉安县X村的胡某初(不起诉)。同年
9月5日晚,周某丁伙同王某、刘某成又窜至(略)沙场盗窃钢板、挖沙机挖斗等废旧金属2150斤,当晚将所盗物品销售给鸿达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枫田分公司的谢某戊(不起诉)。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300元,其中电动机价值4800元,废铁价值2500元。
案发后,部分被盗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周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丁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赵某、刘某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戊湖、戴X生的陈述,证人胡某、谢某戊、王某、张某、谢某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丁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