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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瓦朗斯市克朗思07500共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皮埃尔•格罗(x),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某)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某)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原某第三人浙江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X村。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7月21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出第X号“花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4类的香某、烟某、火柴、打火机,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

2002年11月18日,浙江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浙江繁盛公司)提出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34类烟某、卷某、烟某、香某、雪茄烟、烟某、非贵重金属制香某盒、非贵重金属烟某缸、鼻烟某、烟某,该商标于2003年8月28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

法定期限内,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花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烟某、香某、雪茄烟、烟某、非贵金属制香某盒、非贵金属烟某缸、鼻烟某、烟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烟某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烟某、卷某商品上予以注册。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烟某、卷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烟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第X号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卷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的类似群虽然并不相同,但同属于国际分类第34类,且其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烟某、烟某等商品关联程度较高,二者在实际使用某通常搭配使用,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并无明显区别,故近似商标使用某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认定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的“x”、“梦特娇”及“花图形”商标虽然曾经被认定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只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审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大量的使用某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烟某”等商品与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二者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某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中不包括烟某、烟某,原某判决依据该两项商品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商标主管机关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某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总结我国长期的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形成的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的专业规范性文件,具有公开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特点。该表在类似商品的划分上已经综合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商标确权程序中需要维护类似商品判断标准的一致性,即使因商品项目更新和市场交易情况变化进行修正,也只能通过一定的程序统一进行。因此原某判决将本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和浙江繁盛公司服从原某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21日,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4类的香某、烟某、火柴、打火机,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

2002年11月18日,浙江繁盛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34类烟某、卷某、烟某、香某、雪茄烟、烟某、非贵重金属制香某盒、非贵重金属烟某缸、鼻烟某、烟某,该商标于2003年8月28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

法定期限内,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烟某、香某、雪茄烟、烟某、非贵金属制香某盒、非贵金属烟某缸、鼻烟某、烟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表现事物相同,指定使用某“烟某”等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烟某、卷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二,虽然商评字[2004]第X号裁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驰名的“服装”等商品在生产工艺、功能用某、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共存于市场不易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某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此外,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并未主张除商标权之外的其它在先权利,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综上所述,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烟某”等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烟某、卷某”商品上予以注册。

原某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烟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参考。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卷某”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香某、烟某等商品均为满足吸烟某求的商品,其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有密切关联,使用某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应为类似商品。原某判决虽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错误的写成“烟某、烟某”,但其关于商品类似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在纠正其错误的基础上,维持其结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关于商品和服务类似的认定,仅考虑商品和服务的属性,没有也不可能对其使用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时是否导致混淆、误认加以考虑,而人民法院在商品类似与否的认定中需要从是否导致混淆、误认的标准出发来进行判断,并不必然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认定一致,而且这种认定为个案认定,也不会对商标注册审查秩序产生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类似商品的认定应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某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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