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镇安县人,农民。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项XX驾驶陕x号“众泰”越野车载亲戚张XX、何X从西安返回镇安,沿包茂高速西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K933+150米处,由于项XX疲劳驾驶,导致车辆失控与隧道内紧急停车带墙壁碰撞,造成项XX自身及张XX、何X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项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医学鉴定,张XX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何X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告人项XX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疲劳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项XX在侦审中认罪态度好,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