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燕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燕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燕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第三人张某某、燕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燕某甲于1998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燕某喜、韩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燕某戊、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本院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10月10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抗(2006)第X号抗诉书,对该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6年12月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安民函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7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7)安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07)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燕某甲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2008年1月22日,本院作出(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燕某甲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8)安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09)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审理。燕某喜于2003年去世,原告变更燕某喜继承人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为被告。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甲、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表示不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燕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甲诉称,1997年元月,燕某喜因所经营砖厂资金紧张,借燕某甲现金x元,并借张某某x元、燕某戊x元,共计x元,当时言明利息3分,燕某甲已替被告偿还了张某某和燕某戊的借款,但被告仅还燕某甲现金和用砖顶款x元,尚欠x元,燕某喜已将其全部房产地皮抵押于燕某甲,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韩某某辩称,1997年12月15日,韩某某已与燕某喜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根据离婚协议,欠原告等人款应由燕某喜偿还,且燕某喜借款系个人挥霍,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方面,因此,原告将韩某某作为被告起诉属主体错误,且原告无权替张某某、燕某戊起诉,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燕某喜与原告所订房产抵押协议是在原告威逼下写的,当时韩某某已离婚,燕某喜无权处分韩某某和儿女的财产,该协议属无效协议。第三人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在原审中并没有对诉讼当事人争议标的进行独立请求而主张所有权,也未交纳案件诉讼费,依法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条件,在本案中不具备请求权利;第三人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在本案中也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条件,也不负担被告义务,第三人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应退出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7年元月,燕某喜因砖窑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x元,并通过原告借张某某x元,借燕某戊x元,燕某喜分别给三人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买生现金壹万陆仟壹佰陆拾元正,小写x元,1997年元月1日至1997年6月1日还款,证明人张某某;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壹万捌仟壹佰贰拾捌元,小写x元,1997年元月12日至1997年6月12日还,证明人燕某甲;今借到爱生现金贰万壹仟贰佰壹拾陆元正,小写x元,1997年元月至1997年10月1日还款,证明人张某某。借款时张某某和燕某戊即言明只向原告要款,因燕某喜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替其归还了张某某和燕某戊的借款本金,燕某喜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燕某喜借燕某甲、张某某、燕某戊三人款共计x元,其中借张某某和燕某戊的款已由燕某甲全部还清,该二人款由燕某喜还燕某甲,并将燕某喜的房屋和地皮出路作抵押,如不还全部房产由燕某甲居住和拍卖。原告自已在协议上注明利息按3分计算,燕某喜对该利息否认,协议没有注明书写时间。燕某喜先后归还原告现金和用砖折抵x元,尚欠原告款x元。原审中第三人张某某和燕某戊均认可原告替燕某喜还了本金,同意燕某喜所打借条由原告追要。经原告燕某甲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燕某甲于1998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燕某喜、韩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燕某戊、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均参加诉讼,本院于1998年12月11日作出(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燕某喜应归还原告燕某甲借款x元,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其中6160元从1997年元月1日计算,x元从1997年元月12日计算,x元从1997年2月1日计算)。2、原告燕某甲应返还被告燕某喜黄某枪一杆。3、第三人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应退还拉走被告燕某喜的75K发电机一台和油桶两个。4、被告燕某喜应偿付第三人任金生占地款和砖款3100元(其中占地款1300元从1997年11月20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5、被告燕某喜应偿付第三人任金玉借款和煤款共计x.89元。(其中借款x元从1997年12月18日、6300元从1998年7月23日开始按信用社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煤款3837.889元从1996年6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均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6、驳回被告燕某喜的其他反诉请求和原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7、被告韩某某对上述一、四、五条负连带责任。上列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3700元(含反诉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燕某喜负担2700元。该判决送达后,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告燕某甲、第三人任金玉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依据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进行执行,2001年11月13日,本院查封燕某喜、韩某某的房屋10间,并于2004年8月12日委托河南省瑞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拍卖,所查封房产评估价为12.35万元。2004年10月19日,经燕某甲、任金玉同意,查封的房屋按评估价12.35万元抵清了其执行款。
2006年3月,被告韩某某以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申诉,2006年10月10日,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2006年12月3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2007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7)安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07)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20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7)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原告燕某甲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作出(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燕某甲撤回起诉。2008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08)安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进行再审。2009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09)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1998)安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继续审理。
开庭审理查明基本事实与以上一致。另查明,燕某喜与韩某某于1997年12月15日协议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内容为:子女安排,婚生两子一女,长子燕某乙20周岁,根据他本人申请,老家前院宅基地归他所有,生活自理,次子及长女由韩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处理,①宅基地老家后院归韩某某及长女、次子所有,北地新房归燕某喜所有;②三马、面条机归韩某某,拖拉机和砖厂归燕某喜,各人衣物在谁处归谁;③债务40余万元,韩某某负担12万,其余由燕某喜承担,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另查明:1998年1月8日安阳县X乡司法所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关于韩某某与燕某喜离婚一案,经我所调解离婚,所欠四十万元债务,由韩某某负担12万元。借款条附卷内(复印件),余下的债务由燕某喜负责偿还。韩某某所负债务名单和数目:韩x.80元、徐x元、牛x元、杨x元、韩x元、王x元、韩x元、韩x元、韩x元、张x元、李x元,共计x.80元。其他由燕某喜归还。
燕某喜于2003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燕某乙(长子)、燕某丙(次子)、燕某丁(女儿)均明确表示自己没有继承遗产,放弃诉讼,不提起反诉。原告燕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请求燕某喜法定继承人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承担燕某喜应承担的责任,不请求燕某美承担责任。
原审中被告燕某喜提出反诉,因反诉涉及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原审通知其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燕某喜继承人燕某美、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均表示不提起反诉,本案不存在反诉,不涉及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
上述事实,有原告燕某甲提供的借据、借款协议书,被告韩某某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安阳县X乡司法所证明,以及原告燕某甲、被告韩某某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燕某喜因砖厂资金紧张借原告燕某甲现金,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燕某喜经原告燕某甲借第三人张某某和燕某戊的现金,因原告燕某甲已替燕某喜偿还,第三人张某某、燕某戊同意该债权由原告进行追偿,属债权转让,从燕某喜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燕某喜,故该债权转让是有效转让,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燕某甲无权替张某某、燕某戊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燕某喜欠原告燕某甲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燕某喜与被告韩某某虽已离婚,对共同财产和债务进行了分割,但欠原告燕某甲款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二人对债务的分割不能对抗第三人;韩某某辩称燕某喜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对其辩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燕某甲称借款时约定利息3分,但“3分利息”系原告燕某甲批注,燕某喜不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燕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请求燕某喜法定继承人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承担本案中燕某喜应承担的责任,但庭前被告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均明确表示自己没有继承燕某喜遗产,故被告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被告燕某喜提出的反诉涉及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原审通知其三人参加诉讼,现燕某喜继承人燕某美、燕某乙、燕某丙、燕某丁均表示不提起反诉,故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应退出本案诉讼。如任金生、任金玉、任国海与被告韩某某存在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原告燕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6160元从1997年元月1日起计息,x元从1997年元月12日起计息,x元从1997年2月1日起计息,均至2004年10月19日止。(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丽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代理审判员杜继霞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军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