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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赵某某、王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中段(原自行车二厂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朱某某、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酒店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王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上列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朱某某承包了聚龙酒店公司的踢梁柱工程,该公司是业主,原告受被告朱某某雇佣在该酒店干活(在原安阳市自行车二厂院内),被告朱某某承诺每天支付原告工资50元。2009年5月29日,原告在该公司的踢梁柱工地工作时由于被告朱某某未提供相应的施工安全条件,从未固定的活动架子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5529.2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2009年12月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某因摔伤致残,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500元,聚龙酒店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元。另查明,原告有一女儿赵某现年3周岁,有一儿子赵某强现年1岁半,被告王某甲亦受被告朱某某雇佣在上述工地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朱某某雇佣在从事踢梁柱工程时受到损害,被告朱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聚龙酒店公司作为业主即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朱某某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应与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赔偿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但经查证,该协议书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聚龙酒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该公司名称有误,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自然人在起诉时并不清楚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的性质是有限公司,从语义上讲,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与聚龙酒店公司指同一个单位即被告,且二者地址相同,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聚龙酒店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该公司尚未成立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的损害具有持续性且该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其应对成立过程中产生的相应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二、被告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其他诉讼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46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上诉称,我不是发包人,不是实际承包人,也不是雇主,王某甲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和实际承包人,王某甲雇佣了赵某某,有协议书1份证明这一点,书证应大于证人证言。赵某某的损失与我无关;赵某某也应承担责任;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他不承担责任。

聚龙酒店公司上诉称,赵某某起诉的是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而判决的主体是聚龙酒店公司,主体不适格;赵某某受伤在前,聚龙酒店公司成立在后,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甲应承担责任;一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金额认定偏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赵某某对聚龙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辩称,赵某某受朱某某雇佣给聚龙酒店公司干活,受伤后,朱某某给了500元,聚龙酒店公司给了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陈述、一审时赵某生、王某乙等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朱某某在雇佣赵某某给聚龙酒店公司干活期间受伤,原审判决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某某上诉称不应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聚龙酒店公司上诉称其主体不适格,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与聚龙酒店公司不是同一个单位,经查,二者地址相同,且该公司是受益人,该公司将踢梁柱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朱某某,其本身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聚龙酒店公司要求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经核实,一审认定赔偿赵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聚龙酒店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朱某某和安阳聚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各负担5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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