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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崔某诉被告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

被告冯某乙

原告崔某诉被告冯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决定由审判员肖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共计53500元。后被告偿还2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未某。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未某,也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模板。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崔某膜板款5000元待二层封顶付清(约20天左右)。”2011年4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崔某模板800元,每块60元,合计48000元,保证在2011年4月14日前付清全部欠款。”2011年4月30日,针对2011年4月14日的欠款,被告向原告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未某上次约定的付款日期归还欠款,本人愿支付500元利息,共计48500元,并于2011年5月7日付清。”后原告持上述2011年3月27日5000元欠条及2011年4月30日48500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3500元,被告支付22000元,下欠31500元未某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三份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模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数额共计53500元。后被告偿还22000元,下欠原告31500元未某,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1500及赔偿其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其利息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支付货款31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静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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