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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06年9月,其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苏某X,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苏某X,X年X月X日出生。近几年来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其曾于2011年5月2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程某离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程某离婚;2、婚生女苏某X及婚生子苏某X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支付婚生女苏某X及婚生子苏某X共计45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9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苏某X,X年X月X日出生,婚生子苏某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29日在鹤壁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苏某与被告程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摩擦,但属日常生活矛盾,但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苏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对原告苏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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