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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被告袁某甲。

被告袁某乙。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甲、袁某乙及第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和被告袁某甲、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桂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上半年,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窑厂供应煤灰,当时由被告袁某乙负责收货并出具收据,由被告袁某甲负责付款。截止目前,窑厂共欠其货款13440元。后经得知该窑厂实际厂长为第三人王某。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3440元。被告袁某甲辨称,欠原告13440元属实,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供应煤灰的窑厂是王某的,原告应当找王某要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袁某乙辨称,其收到原告供应的煤灰及欠款属实,但其只是为第三人王某打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第三人王某应当支付原告货款。

第三人王某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告陈某通过案外人孙明礼介绍向第三人王某所有的缸窑厂运送煤灰。其中2009年2月22日送煤灰5040元,2009年3月18日送煤灰1680元,2009年4月11日送煤灰1680元,2009年4月12日送煤灰1680元,2009年4月14日送煤灰1680元,2009年4月16日送煤灰1680元,以上共计款13440元,并由窑厂工作人员袁某乙向原告出具收据六份,该款至今未支付。对上述事实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袁某甲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袁某甲承认欠原告煤灰款。被告袁某甲对录音内容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替第三人王某支付的货款,该货款最终应由王某承担。同时被告袁某甲提供了2009年3月12日的协议和证明各一份,协议书中载明:1、甲方(王某)以每块成品烧制砖0.25元的价格,保证在一年内出售给乙方(袁某甲)价值22万元的合格成品烧制砖;2、因甲方缺乏打胚、烧制红砖的资金,甲方提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22万元的价款以无息预付款的形式先期支付给甲方。乙方表示同意;3、为监督22万元预付款的运行,甲方自愿聘请乙方的工作人员袁某研收料、验某、出票等。甲方聘请乙方的工作人员袁某研的工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由甲方承担。协议上有甲方王某、乙方袁某甲、介绍人杨庆领、见证人宋红忠签字并捺印。证明中载明:今收到预付款、砖款柒万元正(70000),收款人:王某。协议和证明共同证明的内容是:原告提供煤灰的窑厂系王某所有,袁某甲与王某之间形成买卖红砖的合同关系,袁某研是王某所聘请的工作人员。

另查明,案外人朱科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袁某甲、袁某研及王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朱科所提供劳务的窑厂系王某所有,朱科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朱科与袁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袁某研向朱科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判决王某支付朱科劳务费,驳回了朱科对袁某甲及袁某研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及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向第三人王某所有的缸窑厂提供煤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供货后,第三人王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陈某持窑厂工作人员袁某乙出具的六份收据要求王某支付下欠货款134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某甲、袁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中被告袁某甲提供的其与王某签定的协议、证明及(2010)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被告袁某甲与王某系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陈某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袁某甲欠其货款的事实,同时被告袁某乙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134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第三人王某承担。

第三人王某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某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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