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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唐某与何某、王某、白某、本溪市溪湖区兴鑫铁选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16,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郑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7-9,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柏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锡伯族,住(略)-8-13,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柏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9-11,公民身份号码x,本溪市溪湖区兴鑫铁选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白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学院教师。

第三人本溪市溪湖区兴鑫铁选厂,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工区转弯老牛坡。

投资人白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学院教师。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孙某、唐某诉称:原告孙某(同时代表唐某)与被告何某(同时代表王某、白某)于2004年1月8日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第三人兴鑫厂,合作时间为十年;投资返还后,利润按5比5分成;白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合同生效后,孙某共投资117万元用于购买铁选厂的主体设备及基建工程建设,唐某以技术出资。至2004年末原告方参与分红69万元。从2004年末三被告排斥原告方参与经营管理,以各种借口不给原告分红。2007年初原告得知,三被告间已经签订退股协议,兴鑫厂全部归被告白某所有,原告认为退股协议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原告2005年至今的利润200万元;2、原告方退出合伙,三被告及第三人兴鑫厂给付50%的股份200万元。

被告何某、王某辩称:我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已经退出合伙企业,不应承担给付义务;2004年原告唐某即已经退出了合伙;原告孙某已经在合伙企业中分得利润79万元,只能向第三人主张利润;对原告孙某主张的合伙关系没有反对意见。

被告白某辩称:第三人兴鑫厂成立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何某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在原合伙协议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入伙应当征得全部合伙人的同意,白某从未同意原告入伙,所以原告不是合伙人,与白某间没有任何某伙关系。原告在与各被告协商入伙的过程中确实进入过第三人兴鑫厂,但由于原告在厂期间的一系列行为导致各合伙人一致拒绝其入伙并将其驱逐出厂,故认为原告没有形成入伙。另外,由于公安机关的环境、地点,公安机关取证程序不合法,故当事人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原告于2008年3月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鑫厂辩称:1、兴鑫厂与两原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加盖公章;2、兴鑫厂合伙人之一白某从未同意原告入伙;3、企业未收到原告任何某资,只是原告向企业供应设备和部分材料,款项企业已经超额支付;4、原告孙某的117万元明细帐未经验收,没有合法票据;5、散伙时外欠款有300多万元,从成立之初企业没有任何某润,连年亏损,散伙后白某个人追加投资300余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被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白某拟建铁选厂,于2003年12月15日在本溪市工商局溪湖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名称为“本溪市溪湖区兴鑫铁选厂”,投资人为“白某”。2004年1月8日,原告孙某、唐某为一方,被告何某、王某、白某为一方,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合作项目:成立兴鑫铁选厂;二、项目发起人:何某、孙某,项目合伙人:何某、白某、王某、孙某、唐某;三、合作时间:二○○四年元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元月八日,合作时间为十年;四、合作条件:在何某、白某、王某办理及建矿的基础上,今后建选厂的资金及矿山主体由孙某、唐某负责出资,金额由会计核算为准,五人本着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同心协力共同创此项事业,并约定按期投资,在作其他费用支出。同时应明确:投资返还后,利益按5比5分成(其中孙某、唐某占50%,何某、白某、王某占50%);五、人员分工:白某,负责建厂的组织工作,出任本厂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铁选厂正常运营统一管理工作,且每月向合伙人汇报经营情况。王某,负责挖沟机的管理及厂内治安工作。孙某、何某,负责总的组织、协调、策划、沟通工作;唐某,负责选厂的工艺流程工作及设备订货工作;六、合作有关说明(8条);七、合作协议的终止事项(6条);八、合伙人应承认本合同,有权利和义务遵守其相关事项;九、本合同由合伙人签字后生效,并开始营业;十、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应由合伙人集体讨论补充或修改;十一、本合同一式六份,合伙人各执一份,备存厂部一份;此合作合同书经何某、孙某签字后生效。该合同由何某、孙某签字并摁指纹印。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建厂并组织生产、经营。何某、孙某投入资金进行建设、购置设备等;唐某以提供工艺技术形式投入企业,参与生产管理;白某出任企业负责人,并投入部分生产资金,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王某提供挖沟机一台由企业使用;企业的财务由白某、孙某及各自委派的财务人员共同管理。至2004年底前,关于各方实际投资数额多少,按照实际投入资金数额明确分红比例等事项,经各方协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书面补充协议。由于上述矛盾的存在,经五人协商决定,孙某不再负责企业管理。在经营期间,孙某、唐某离开企业,由白某全面负责企业管理,各方陆续收回部分投资款项,原告孙某、唐某从合伙企业第三人兴鑫厂返还款项x元。2006年3月19日,白某为甲方,马丽芝(系何某之妻,代表何某)、王某为乙方签订《退伙协议书》,白某同意马丽芝、王某自愿退伙,白某付给马丽芝90万元,付给王某60万元,以后兴鑫厂归白某所有,以前经营铁选厂的债权债务归白某处理。该协议由白某、马丽芝、王某签字并摁指纹印,何某承认马丽芝代其签署协议的效力。孙某在向兴鑫厂索要分红款未果,得知三人签订该协议后,向本溪市公安局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于2007年4月6日受理控告后,开展初查工作。经侦支队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处理结果: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原告孙某、唐某遂于2008年3月12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兴鑫厂在经营过程中,向本溪市溪湖区国家税务局交纳增值税合计x.81元(2005年交纳x.43元,2006年交纳x.77元,2007年交纳x.62元,2008年1月至5月交纳x.99元);2005年6月至2008年7月使用动力电,在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本溪溪湖供电分公司记录发生电量x度(其中2006年2月至4月未发生用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孙某、唐某退出与被告白某间关于第三人本溪市溪湖区兴鑫铁选厂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白某再给付原告孙某、唐某利润款及股份款一百万元,此款于2009年11月10日前付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结清。

三、原告孙某、唐某放弃对被告何某、王某、第三人本溪市溪湖区兴鑫铁选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一万九千四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二万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孙某、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莉

审判员孙某

审判员蒲香子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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