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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殿,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刘某是亲戚,刘某是单身汉,2008年10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受伤,因无人护理,一直有我护理,医院的费用都由我垫付,现刘某的交通事故案件已审结,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了刘某的损失,而我垫付的款项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x元。

被告辩称:我坐原告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赔偿我一半损失,剩下的损失减去原告花的钱,原告仍需要赔偿我,所以,我反诉原告让他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刘某系远房亲戚关系,刘某独自一人生活。2008年10月9日,刘某乘坐卢某某驾驶的豫x农用运输车在王集乡侯店与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的公用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多处受伤,并住院33天,后引起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了(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因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刘某诉求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履行后,卢某某要求刘某以双方在2009年经长桥镇司法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为准支付其为刘某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卢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另一半的损失,但未按时交纳反诉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在长桥镇司法所的询问笔录,以此来证明原告曾为被告支出一定数额的护理等费用,被告提供了(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受伤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x元,系原告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伤残,为给被告医治等所花费用,但该宗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无责任。”因此可见,原告对被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以长桥镇司法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返还其为被告医治所花费用,无法无据,更不合乎情理,且在庭审中被告对此笔录表示异议,原告对其主张亦没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银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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