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0月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13时和2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该屯分别贩卖一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某、梁某某,获款30元和两包红塔山香烟。同月8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当场缴获45小包海洛因,净重1.5克。经鉴定,从送检可疑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海洛因仍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屯罗某华代销店附近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苏某,获赃款25元。当日24时许,王某在本屯梁某某家门前又卖一小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梁某某,获赃款5元及两包红塔山牌香烟。同月8日凌晨,王某与他人购买海洛因后拿回家分装成45小包。当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王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缴获45小包可疑毒品物,净重1.5克。经鉴定,从送检的可疑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证人罗某、苏某、梁某某的证言,检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过秤笔录,取样送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陈玉
二○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