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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02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丙。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丁。

上诉人赵某乙与被上诉人于某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乙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乙主审、审判员王英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一经济纠纷案件,并于2009年7月24日付给被告人民币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代理费用后,未给原告办理委托的事项,原告于2010年12月另行委托他人为其在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立案并调解结案。至2010年7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此费用,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用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4万元代理费,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乙于某丙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返还原告于某丙代理费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付的4万元是委托上诉人找人查找诉李艳龙的相关证据的费用,为此上诉人前期已经做了很多工作,后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出具字据,承诺按要回钱款的30%给付上诉人费用,这4万元是前期工作的费用,不是按要回钱款的30%给付上诉人费用。后期不知什么原因被上诉人反悔了,并将上诉人前期工作取得的材料取走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于某丙辩称:1、上诉人自称是律师并收取被上诉人4万元代理费,但实际上上诉人并不是律师,且上诉人收取4万元后并没有做任何工作,没有在法院起诉立案,最后是被上诉人另行委托律师在法院起诉的;2、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服务的资质,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应无效。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丙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关于某丙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给付的4万元是委托上诉人前期找人查找诉李艳龙的相关证据的费用,为此上诉人前期已经做了很多工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隐瞒相关的事实并将上诉人前期工作取得的材料取走了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所以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于某丙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乙顺

审判员王英玉

审判员赵某乙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卓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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