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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X乡XX村。

被告石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XX书面诉称,我与被告石XX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被告石XX婚后长年不尽家庭义务,且与他人同居,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宅基地一空自愿赠与男孩石X华所有;共同债务20000.00元由被告石XX清偿。被告石XX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刘XX现难以共同生活是实,确无和好可能,我同意其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石XX均无婚史,亦无血亲关系,且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某,之后订立婚约,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石X华(现已独立生活),于1988年12月20日向道县X镇人民政府自愿申请补办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石XX婚后长年在外务工,未尽家庭义务,加之被告石XX与他人同居,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同至本院请求解决离婚纠纷,本院依法当即进行了庭前调解。另查明,原、被告现有位于道县X组的宅基地一空,因家庭生活尚欠被告之堂兄石XX的共同债务20000.00元。原、被告现身体健康,均未做绝育手术,其平均月薪分别为1300.00元、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原、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一份、道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被告《结婚证》已丢失的“证明”(加盖了“湖南省道县X镇民政办公室”印章一枚以示属实)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关于均无婚史和血亲关系、相某、生育小孩、分居生活、共同财产和债务等情况的一致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XX与被告石XX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位于道县X村的宅基地一空,原告刘XX与被告石XX自愿赠与男孩石X华所有;

三、共同债务20000.00元,由被告石XX清偿。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秦逸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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