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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聂某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聂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聂某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聂某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在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子女抚养,婚生女聂某琦由被告抚养,原告不付抚养费,原告保留探视权,社保卡归还原告。2、财产分割,位某区X路X号X幢X单元X室的房产及劝业场X号门面房归被告所有,位于某学府林居三期X栋X单元X室归原告所有。3、债权及债务处理,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各自承担。离婚后,被告要求原告依离婚协议将某学府林居三期X栋X单元X室过户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另查,该房产系被告贷款所购房屋,被告恶意隐瞒了其经手的债务,现尚欠银行房贷本息11,0876.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还清个人欠银行房贷本息11,0876.57元;2、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某学府林居三期X栋X单元X室房屋过户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原告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

证据三:离婚证;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

证据五:武房权证洪字(略)号复印件;

证据六:银行还款计划;

证据七:聂某军居住证明。

被告聂某军辩称:离婚协议双方分歧较大,有失公平,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劝业场的门面房系承租的,没有产权。离婚协议中分割的两套房屋差价有50万,所以房屋贷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并没有不配合办理过户。

被告聂某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销售的原始清单,系2011年2月-2011年11月的利润,有16万元,钱都被原告转移走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是纯利润。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的流水单,且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聂某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某学府林居三期X栋X单元X室(房产证号码:武房权证字(略))房屋归原告所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各自承担。该离婚协议未约定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时间。现原告魏某要求被告聂某军依离婚协议书一次性还清个人欠银行房贷本息11,0876.57元并将某学府林居三期X栋X单元X室房产过户给原告魏某。

另查,该房产系被告聂某军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所购,原告魏某对此知晓,现尚欠银行本息11,0876.57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故被告负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聂某军依离婚协议书一次性还清个人欠银行房贷本息11,0876.57元的诉请,因上述费用均为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所购,原告魏某也对此明确表示知晓,故欠银行房贷本息11,0876.57元应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手的共同债务。被告辩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因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并不是不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房子归谁所有,就应当承担该房屋的剩余贷款,因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相悖,作为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学府林居三期X栋X单元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码:武房权证字(略)号)归原告魏某所有,被告聂某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魏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上述该房所欠银行的房贷本金及利息110,876.57元由原告魏某与被告聂某军各自承担一半即55,438.29元。被告聂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将55,438.29元给付原告魏某;

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9元由原告魏某负担629.5元,被告聂某军负担6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庞峰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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