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人民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王某因做生意周某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用其在西峡县新力页岩有限公司的股份作抵押,并由被告杨某担保。后被告王某偿还了部分借款,仍下欠借款x元。经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主张对王某在西峡县新力页岩有限公司的股份享有抵押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王某借款属实,由我担保也属实。但被告王某借款是用于在西峡县新力页岩有限公司买王XX的股份,被告王某现仍是该公司的股东,如果被告王某不还款,应执行被告王某在西峡县新力页岩有限公司的股份价值。
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王某因做生意周某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用其在西峡县新力页岩有限公司的股份作抵押,并由被告杨某担保。2009年10月6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由杨某(杨某)担保王某贷款贰拾万元整,由砖厂股份抵押,王某、2009年10月6日。”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仍下欠借款x元。被告王某给原告更换了条据,内容为“今欠到袁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王某、2010年4月16日;借条:今借到袁某现金伍万元整。到2010年6月16日全部还清,担保人杨某、借款人王某2010年4月16日。”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西峡县新力页岩有限公司的原股东王XX将自己的股份30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某。法院调取该公司的财务账单显示,被告王某对该公司的2008—2010年度财务盈亏情况按股份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杨某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各壹份、一份协议书及法院调取的西峡县新力页岩有限公司财务账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袁某借款并用其股份抵押有借条及协议书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却在原告催要后仍推拖不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在被告王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主张抵押权,以王某在西峡县新力页岩有限公司的股份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某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王某不偿还借款时被告杨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并主张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某借款x元。原告袁某有权以被告王某在西峡县新力页岩有限公司的股份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14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审判员庞志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燕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