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X号网通大厦一楼。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担x.11元和诉讼费1850元。被告只偿付x.70元,还应赔付原告x.41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x.41元。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超出药费医保范围的部分不在赔付范围,原告已在赔款收据中签字确认赔付数额,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付保险金x.4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宁陵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赔款收条三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待核保)二份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自己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保险金额x元。2009年8月1日,原告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苏远辉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苏远辉x.11元、承担诉讼费1850元。原告已向苏远辉赔偿x.11元。被告仅偿付原告x.70元,尚有x.41元未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赔偿数额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原告已向第三者苏远辉履行判决义务,被告未足额赔付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与他人诉讼的诉讼费1850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魏某某保险金x.41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田
审判员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祁利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潇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