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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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灵宝市X镇X村边,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孙某坤驾驶的无号牌“嘉陵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孙某坤重度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段某某及乘车人史某民均受伤,二人拦住过路车到灵宝市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段某某驾驶车辆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坤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段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孙某坤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段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坤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获赔后,被害人孙某坤家属对被告人段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破案报告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段某某投案归案的基本情况。2、证人史某、杨某、曾某、孙某、张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段某某持证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孙某坤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形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系成年人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自首情节减少基准刑的20%,认罪及积极赔偿情节各减少基准刑的10%,所以,对被告人段某某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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