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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伙同尚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孙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在杨庄镇X村书会桥头,遇见宝丰县X镇X村民程某某,几个人对程某某无故进行殴打后,见张某甲骑着一辆自行车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又围住张某甲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对张某甲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离去,后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得知张某甲被殴打后,追上被告人等询问打人的理由时,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又将张某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父亲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之妻曹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书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冬梅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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