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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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7月1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潘某,田阳县X镇X街居民,无固定职业,住(略)。系被告人潘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许某,(略)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潘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郭某,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7月12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略)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黄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略)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黄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唐伟智,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黄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黄某,法定代理人潘某、许某、黄某、黄某,指定辩护人郭某、唐伟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2日11时,被告人潘某得知黄某等人在田阳县汽车总站内杨某某的班车上赌博,即驾驶桂x小车搭乘被告人黄某和周某某、韦某、黄某到杨某某班车旁。后潘某提议到班车上抢劫。周某某、韦某、黄某、黄某均同意。接着由潘某在小车里接应,其余四人到班车上假装参赌。当见黄某放1500元赌资在赌桌上时,周某某即抢走桌上的赌资后下车,韦某、黄某、黄某也跟着下车。黄某追下车,韦某便用手推黄某,潘某、周某某、黄某、黄某从小车后箱拿出砍刀、钢管走向黄某,韦某又踢了黄某一脚。黄某见潘某等人手拿凶器不敢再向周某某要回钱。潘某、周某某、韦某、黄某、黄某便驾车逃离现场。所抢得的钱,五人平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潘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主从犯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黄某,法定代理人潘某、许某、黄某、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但均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潘某、黄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潘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对黄某应当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潘某、黄某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约11时,被告人潘某得知有人在田阳县汽车总站内停放的班车上赌博,即向被告人黄某及被告人周某某、韦某、黄某(后三人均已被判刑)提议到班车上抢劫,黄某、周某某、韦某、黄某均同意。后潘某驾驶其借来的桂x号比亚迪小轿车搭载周某某、韦某、黄某、黄某来到田阳县汽车总站内杨某某的班车旁,潘某在小轿车里等候接应,其余四人到班车上假装参赌。当见黄某放1500元赌资在赌桌上时,周某某即抢要桌上的赌资后下车,韦某、黄某、黄某也跟着下车。黄某见状追下车想把钱要回来,韦某便用手推黄某,潘某、周某某、黄某则从小轿车后箱拿出砍刀、钢管走向黄某,韦某又踢了黄某一脚,黄某也踢了黄某一脚。黄某见潘某等人手持凶器而不敢再向周某某要回被抢的钱。潘某、周某某、韦某、黄某、黄某便驾车逃离现场。所抢得的钱,五人共同花用后将余款平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陈述,2011年7月12日上午,其在田阳县汽车总站内杨某某的班车上赌博时,有几名陌生男子上车,其中一名男子抢走其放在赌桌上的1500元钱就下车。其跟下车想把钱要回来时,见五名男子从一辆黑色小车上拿出砍刀和钢管朝其走来,其中两名男子踢其。其见此情形不敢再看他们。这些抢钱的男子就开车走了。

2、同案人周某某、黄某、韦某均供述,2011年7月12日10时许,潘某说田阳县汽车总站停车场内的班车有人赌博,并说到班车上抢要赌博的人的钱,大家都同意。后潘某开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车搭周某某、韦某、黄某、黄某来到田阳县汽车总站内,潘某在小车里等,其余四人上了那辆有人赌博的班车。周某某拿了赌桌上的一叠钱后下来,黄某、黄某、韦某也跟着走下车。有一个男青年追着周某某想要回钱,韦某、黄某成分别踢那人一脚,潘某、黄某、周某某从潘某开的小车上拿出钢管和砍刀走向那男青年,那男青年害怕就不敢继续追要钱,其五人就开车逃离车站后分赃。

3、证人杨某某、罗某乙证实,2011年7月12日11点钟左右,黄某在田阳县汽车总站内杨某某的班车上赌博,后来有一个男子上车抢走黄某一叠钱就下车。黄某下车去追,被抢钱的男子踢,后来从一辆小车上下来几个男子,手里拿着钢管和砍刀等工具威胁黄某,黄某就不敢去追了。然后那几个男子就上车离开了。证人罗某甲证实黄某被抢1000多元钱。

4、证人何某证实,2011年7月9日,其去田阳县X路的车行租了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车。次日,其将车借给潘某使用,之后其就没有见过该车,应该一直是潘某使用。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潘某、黄某是本案案发当时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7月9日,何某从田阳县新得利汽车租赁会所租借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

7、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潘某、黄某、周某某、韦某时,从其四人手上提取到车牌号为桂x的黑色比亚迪小车一辆、人民币1149.5元、匕首一把、钢管七条、砍刀三把,并全部予以扣押。扣押的比亚迪小车已退回车主向建台。

8、现场指认笔录、平面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田阳县汽车总站院内的停车场里。

9、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经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认后无异议。

10、抓获经过说明证实,田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被害人黄某报案后,于当日在田阳县公园新城内将潘某、黄某、周某某、韦某抓获。同年8月4日,公安民警在田阳县X镇聚点网吧二楼将黄某抓获。

11、田阳县X区居民委员会、田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潘某、黄某在社区X村屯和学校的表现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黄某出生时间、身某、住址等情况。

13、被告人潘某供述,2011年7月12日11时,其开着借来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和黄某在田阳汽车总站逛时,见周某某、韦某、黄某,其叫他们三人上车。因当天上午8时,其在田阳县汽车总站停车场内的班车上参与赌博。其就将有人在班车上赌博的事告诉其余四人,并提议到班车上抢要赌博的人的钱,大家都同意。后其开车和周某某、韦某、黄某、黄某来到田阳县汽车总站内一辆有人赌博的班车旁停下。其在小轿车里,其余四人上了那辆有人赌博的班车,过几分钟,就见周某某从班车上下来,手里抓着一把钱,黄某、黄某、韦某也跟着走下车。有一个男青年追着周某某想要回钱,其五人就从小轿车后箱拿出砍刀、钢管迎向那男青年威胁他,韦某还踢那人一脚。那男青年害怕就不敢继续追。其五人就开车逃离车站。所抢得的钱,周某某在车上分了,每人得200多元。后来黄某先下车,其和周某某、黄某、韦某到公园新城时被警察抓了。

14、被告人黄某供述,2011年7月12日10点多钟,潘某开着一辆黑色小车来叫其,并说汽车总站里有人赌钱,我们去要点钱来用,其就答应和他一起去。潘某又打电话叫韦某,后来周某某、黄某和韦某一起来到汽车总站。潘某在小车里等,其和周某某、黄某、韦某四人上赌钱的车,看别人赌了几分钟,周某某走在前面,就把别人放在桌子上一把最厚的赌资抓过来,然后下车,其和黄某、韦某见周某某抢得钱也跟着下车。刚上潘某的小车,被抢钱的男子就追了过来。韦某就下车踢那男子一脚,其和潘某等就拿着砍刀、钢管下车,那个人就吓得往回走了,其五人就开车离开。在车上,周某某把抢得的约1300元钱分了,其得300元。后来到狮子山脚下一个小区就被抓了。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潘某从学校辍学回家后未从事正当职业,有不良行为。其父母离异后,潘某随父亲生活。家庭不具备监护条件。被告人黄某于2008年9月至2011年7月在田阳县民族中学读书,在校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平时在村屯中表现良好,能孝顺父母长辈。其家庭环境良好,其父母表示今后在孩子身某加强监护和教育,其父母和村委有条件、有能力对其进行有效的帮教。控辩双方对以上调查情况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黄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无劣迹和前科,家庭具备监护条件,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黄某之所以犯罪,主要原因是两被告人不学法,不懂某。被告人潘某过早辍学,父母离异;被告人黄某父母外出务工,黄某随祖父生活。两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孩子均缺乏管教,也没有能够正确引导和很好地进行家庭教育,导致两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通过本案,法定代理人应引起高度重视,加强对两被告人的监管以及思想道德教育,使两被告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两被告人更要吸取教训,今后要加强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改过自新,做一个学法、懂某、守法,对家庭负责,对社会有用的人。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某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的赃款1149.5元、匕首一把、钢管七条、砍刀三把,依法没收。没收的赃款,由田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斌

审判员黄某玉

人民陪审员罗某超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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