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
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户籍地(略),现住(略),系袁某甲之某。
原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户籍地(略)。现住址同袁某甲,系袁某甲之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X组,系袁某乙亲堂外公。
袁某甲、钟某、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邓勇桦,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系原告袁某甲之某。
被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武冈市人,汉族,农民,户籍地(略)。因犯罪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系原告袁某甲之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本案被告,系袁某戊之某妻。
第三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X组X-17。
第三人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农民,住(略),系毛某之某。
第三人毛某、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钟某、袁某乙与被告张某丁、袁某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毛某、肖某于2011年5月5日申请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黄志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少勇主审本案、审判员蒋登忠参加评议,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钟某、袁某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袁某甲、钟某、袁某乙共的委托代理人邓勇桦,被告张某丁及被告袁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第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乙、被告袁某戊、第三人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钟某、袁某乙诉称: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系被告袁某戊、张某丁的子女。1993年冬,两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市X路X号的三排两间的其中一间的两层楼房。2006年,因相邻共排的房屋翻建,须共同翻建,两被告资金不足,商请三原告出资,并约定竣工后,原告袁某甲夫妻及原告袁某乙各自住一层房屋,在建房过程中原告袁某甲夫妻出资7万余元,原告袁某乙出资5万余元,两被告在外借款20余万元,合计投入40余万元将房屋翻建为五层,房子于2007年春竣工。因两被告的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及被告袁某戊因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的执行均涉及到房屋共有权的个人份额,武冈市人民法院拟执行袁某戊所占房屋的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晰房屋产权及份额,故三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袁某甲夫妻及原告袁某乙对座落于本市迎春亭办事处解放路X号的五层房屋各自享有五分之某份额;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的起诉是属实的。
第三人辨称:1、原、被告之某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本案是原、被告为规避法院执行而进行的诉讼,被告袁某戊将第三人的儿子杀死后,法院判决由袁某戊赔偿第三人34余元,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共有权确权之某;2、座落于解放路X号的房屋系被告张某丁、袁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袁某甲、钟某、袁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地产转让评估报告;
2、转让契约等;
3、代理人对张某丁禧的调查笔录;
4、借条复印件;
5、代理人对毛某英的调查笔录;
6、代理人对许利香的调查笔录;
7、代理人对袁某戊的调查笔录及借条;
8、代理人对张某丁英的调查笔录及借条;
9、代理人对周国荣的调查笔录及借条;
10、代理人对袁某乙云的调查笔录及借条;
11、代理人对袁某乙兰的调查笔录及借条;
12、代理人对钟某的调查笔录;
13、代理人对邓集贤的调查笔录;
14、代理人对刘顺姣的调查笔录;
15、代理人对张某丁香的调查笔录;
16、代理人对周北京的调查笔录;
17、代理人对张某丁清的调查笔录;
18、契约;
19、疾病及病历资料;
20、残疾人证。
以上X号证据用于证实争议的房屋现值78万元;X号证据用于证实修争议房屋之某的老房子是二被告于1993年购买的;X号证据用于证实争议房子在修建的过程中,被告向张某丁禧的子女借款13.8万元;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张某丁出具的欠条保存在张某丁禧的手中;X号证据用于证实二被告欠毛某英腻子灰款2000元;X号证据用于证实二被告建房借许利香款3000元;7-X号证据用于证实二被告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共计向上述证人借款22.8万元;X号证据用于证实房屋翻建的原因是与其他房屋共排,因相邻方提出翻建,才发布必须共同翻建,因在建房中资金不足,二被告向原告方提出出资,共同翻建,原告袁某甲夫妇出资7万多元,袁某乙出资5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袁某甲夫妇住第五层,袁某乙住第三层;13-X号证据用于证实1993年购买老房子时的情况,翻建房子的原因,建房时的资金来源,建房过程当中,原告钟某出了不少力,及房屋现在居住的状况;X号证据用于证实袁某乙自2006年至2008年一直在其豆腐作坊做事,袁某乙因家里建房,证人一次性将5万元付给袁某乙;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张某丁出将安乐乡的房屋卖给了袁某戊,价款3084元;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张某丁长期患糖尿病,不能从事劳动,没有收入来建房;X号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张某丁的视力等级为一级残废,无劳动收入,无力建房。
二被告对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1-2证据无异议;2、对3-X号证据有异议,这些证人除毛某英外,都原、被告之某存在亲属关系,欠款绝大部分不属实;3、12证据是本案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的证据能证明钟某对新建的房屋出了资,钟某本人陈述二被告也只是将房屋的一层分给他们夫妇居住,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权;4、X号证据的证人对房屋修建过程中的出资情况应是不知情的;5、14-X号证据中对建房的出资情况的证明不属实;6、第三人对17-X号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清楚;7、19-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两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张某丁所称的为毛某美所记流水帐,用于证实毛某美帮两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程中的所有开支10万元;
三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举证已超过举证时效;2、证据系被告张某丁自己所写,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三、证据本身就是假的,可以进行书写时间形成的鉴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代理人对毛某祥的调查笔录;
2、代理人对许毓文的调查笔录;
3、代理人对周新华的调查笔录;
4、建房合同书;
5、租房合约;
6、武冈市人民政府契证及交费卷宗等;
7、购买邓集贵房屋的契证。
以上X号证据用于证实二被告修建房屋过程中无其他人出资,房屋总造价为20万元左右;2-X号证据用于证实2006-2007年期间修建房屋的工价及材料费,二被告修建房屋的总造价为20多万元,原告称修建房屋花费40多万元是假的;X号证据用于证实二被告的房屋按当时的造价最多为20万元;X号证据用于证实房屋的出租是张某丁租给他人的,可见房屋不是与袁某甲等人共有;X号证据用于证实购买及交费的手续都是由二被告办理的,三原告没有参与;X号证据用于证实土地是属于二被告的。
原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X号证据的异议为:证人对房屋的出资应该是不清楚的,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3、2-X号证据中关于房屋造价的陈述不具有效力;4、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反映的情况不真实。
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的1-2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3-X号证据第三人提出了异议,并且有关借款的债权人只起诉了两被告,并不能用于证实三原告用举债的方式对修建房屋进行了投资,有关的债权债务由本院另案处理中;3、X号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证据使用;4、13-14、16-X号证据只证实了原告在建房的过程中出了钱,和房屋的居住情况,不能用于证实原、被告之某是共同建房及对房屋进行了分割,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X号证据证人张某丁香是张某丁的胞妹,有亲戚关系,证明力低,其在证言中提到了当时房屋建成后对房屋口头约定进行了分割,又提到分房时原告袁某乙不在家,本案中没有其他的证据证实确实对房屋进行了分割,这与一般分家析产都要留下书面协议、避免日后矛盾的作法不符,同时证人所陈述的是在房屋建好后才对房屋进行分割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在建房前即出资时双方即约定了房屋的分割互相矛盾,证人的这部分证言本院不能采信。18-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某丁当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被告称为毛某美所记的流水帐,经审查一是举证超过了时限,二证据系张某丁所写,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所提交的5-X号证据原、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1-X号证据原、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X号证据的证人是修建房屋的师傅,与原、被告之某无利害关系,可信度较高,且证人之某证言形成了证据锁链,对1-X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系被告袁某戊、张某丁的子女,原告钟某系二被告的女婿。1993年12月,被告袁某戊、张某丁向邓集贵购买了位于武冈市X路X号的三排两间的房屋的其中一间的两层房屋。2006年,两被告对房屋进行拆旧翻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均以被告袁某戊的名义办理,房子在修建过程中的所有借款都是以被告张某丁的名义出具的,房屋建成后,房屋的出租也是被告张某丁的名义出租。三原告称在建房过程中出了资及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均没有书面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是本院在执行(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本院准备拍卖两被告的房屋时,三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共有权确权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原告是否能够取得名义上为两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权属份额及份额的多少。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要解决三原告与两被告之某是否存在共同建房的事实或者有分家析产的事实。在本案中三原告未提供与两被告共同建房的书面证据,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三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共同出资,但三原告不能合理说明其资金的来源,也没有书面的出资证明及建房过程中的记帐本等原始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袁某甲在诉状称出资7万元而在庭审中称出资5万多元,陈述之某互相矛盾,不具有可信性。原告袁某乙的出资也有疑问,在建房时袁某乙只有19岁,从其16岁时开始计算参加工作,只有3年工作时间,并且开始是豆腐作坊学徒工,工资不很高,除去开支不会有多少剩余,其出资按证人张某丁清的陈述,是张某丁清将其保管的5万元的工资交给了袁某乙,再由袁某乙交给父母,这也与一般的生活常识不符,工资按理应每月支付给工人,并且4年才一次性支付袁某乙工资不符合社会上的按年结清工资的习惯,张某丁清称一次性支付袁某乙5万元也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佐证,证据单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某是否存在分家析产的情况,从庭审过程看,原、被告双方均无书面证据反映,原告在所提交的证据中的证人张某丁香反映,在房子建好后当时口头约定对房子进行了分割,这与原告在起诉时所称的在出资时原、被告双方即对房子达成了口头分割协议互相矛盾,并且证据单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在诉状中称修建房屋花费40余万元,也与承包方所称的只花费20多万元相差悬殊,在建房过程中所有的借款均由被告张某丁经手并出具借条,所有的债权人主张某丁权时也只向两被告主张,在建房过程中所办理的建房手续都是以被告袁某戊的名义办理的,这也与三原告主张某丁同建房的事实矛盾。综上所述,三原告既无共同出资建房的事实,也无分家析产的事实,三原告主张某丁现名义上为二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解放路X号的房屋各占五分之某权属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钟某、袁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甲、钟某、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光
审判员唐少勇
审判员蒋登忠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罗春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和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