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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与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被某诉人方某、原审被某邓某颜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邓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言某某。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王某某。

原审被某邓某颜。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西分公司)、被某诉人方某、原审被某邓某颜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邓某某、被某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某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言某某、原审被某邓某颜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7日12时,邓某某驾驶桂x号小客车沿南梧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梧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行至南梧大道邕宾立交某西南侧路口时,邓某某驾车右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方某优先通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方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邓某某负该起交某事故全部责任。桂x号小客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方某受伤后,于2010年8月27日至武警广西总队医院住院诊治一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221.8元。同日,方某转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该院救护某出诊费用107.5元;住院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9月30日期间(共34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住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周某扶拐下地行走3月,3月内避免左足下地负重,避免左髋剧烈运动;2、定期门诊复诊,每月拍片复查,排除股骨头坏死;3、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建议全休一个月。方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x.8元;自行购买不锈钢扶拐支出80元。出院后,方某多次回广西壮族自治区骨伤医院复诊,共支出医药费1533.4元;2011年1月14日,方某再到该院就诊,医院建议全休1个月,继续扶拐步行3个月,避免负重体力劳动,每月拍片复查。2010年12月1日,方某至南宁市成甫诊所就诊,支付医药费312.5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7日,方某购买广众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款2100元。经本院释明,方某明确表示不对本案交某事故中其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损失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某事故已经交某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某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故认定邓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桂x号小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邓某颜,本案交某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具有准驾同类型号机动车资质的邓某某驾驶,邓某颜并不实际掌控车辆,该车亦非营运性机动车,故邓某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桂x号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的费用。二、关于方某方某项诉请数额。结合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方某的各项诉请,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方某因本案交某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其中方某个人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为x元,予以认定,方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方某共住院治疗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60元(即40元/天×1人×34天)。(三)护某费。虽然有关方某住院治疗的材料中无方某需人陪护某记载,但根据方某所受伤情,其住院治疗期间必然需要人员护某,故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按需一人陪护某算,护某费应为2133.22元(即x元÷360天×34天)。(四)误工费,方某住院34天;出院医嘱全休30天,继续卧床休息,3周某扶拐下地行走3月,3月内避免左足下地负重,避免左髋剧烈运动;2011年1月14日复诊建议全休30天。根据方某该实际伤情,其2010年8月27日(入院治疗)至2011年2月13日期间,必然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劳动,故该期间共计171天应属误工期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方某的误工费应为x.65元(即x元÷360天×171天)。(五)交某。方某出院、复诊必然产生交某用,但方某所主张789元的数额显然过高,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六)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书面出具的方某受伤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方某该项诉请主张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失费。由于方某还需待进行进一步的治疗后方某确定是否因本案交某事故所受伤害造成残疾,故在本案中无法认定方某所受伤害对其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故本案中对于方某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方某可待得出确切伤残鉴定结果后再行提出主张。(八)财产损失。方某在本案交某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因受到邓某某所驾车辆碰撞受损失,但经释明后方某明确表示不予以评估该项损失,现方某主张该项损失数额为2100元没有依据,邓某某同意支付方某该项损失300元,予以确认。以上款项中,方某个人支出的医疗费为x元,超过了人保广西分公司x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同时,人保广西分公司认可方某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在200元以内,故应当由人保广西分公司赔偿方某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元,超过的x元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某费2133.22元、误工费x.65元、交某400元、财产损失100元由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广西分公司赔偿方某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元;二、邓某某赔偿方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某费2133.22元、误工费x.65元、交某400元、财产损失100元;三、驳回方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元,财产保全费703元,共计2211元由方某等负担1000元,邓某某负担1211元。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一、关于误工费x.65元。方某在一审提供的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5年,而交某事故发生在2010年,时隔5年无法证明方某在事故发生时还在从事执照中的行业。方某也没有其在南宁市生活时间的证明,应按其户口所在地的平均收入计算。二、关于护某2133.22元。方某提供的证据护某费的发票相应金额只有204元。三、关于误工费、护某、交某、财产损失由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决被某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某诉人方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某诉人人保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某邓某颜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双方某事人争议的焦点:方某的护某费及误工费、交某、财产损失是否应由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方某在二审中提交某个人经营的南宁市方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南宁市方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现在还在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年审发证。人保广西分公司、邓某某、邓某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某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方某个人经营的南宁市方某汽车配件经营部至今还在经营,经营方某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等。桂x号车在人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双方某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方某住院期间护某费问题。本案交某事故造成方某股骨骨折,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在住院期间确需陪护,一审确定由一人陪护,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34天,护某费为2133.22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方某因交某事故受伤治疗至康复,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方某系个体工商户,至今还在经营南宁市方某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方某为批发、零售汽车配件等,一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误工费为x.65元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方某支出交某400元,双方某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方某的护某费及误工费、交某、财产损失是否应由人保广西分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项下负责赔偿护某费及误工费、交某、财产损失等,故方某的护某费为2133.22元、误工费为x.65元、交某400元应由人保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方某在一审时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损坏损失2100元,但已明确表示不进行损失评估,人保广西分公司认可200元,邓某某认可300元,故人保广西分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邓某某赔偿100元,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邓某某赔偿方某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财产损失1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方某护某费2133.22元、误工费x.65元、交某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某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邓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瑛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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