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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曾某、南宁紫苑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曾某。

被告南宁紫苑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新。

原告吴某与被告曾某、南宁紫苑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曾某、南宁紫苑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某经商时相识,2009年3月28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至2009年6月28日止。2009年6月3日,被告曾某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至2009年7月3日止。曾某在借款当天分别出具《借条》,被告南宁紫苑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曾某偿还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7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催收借款通知书》,曾某共向原告支付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曾某向原告返还借款45万元;二、被告曾某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三、被告南宁紫苑公司对被告曾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某、南宁紫苑公司共同辩称:两张借条是真实的,至今被告曾某已经偿还借款18万元,其中所偿还的3万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利息是要偿还的,但目前两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会慢慢筹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另商议加息事宜,由被告南宁紫苑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09年6月3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3日前还清,如逾期另商议加息事宜,由被告南宁紫苑公司在担保人落款处盖章。2009年7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偿还借款,被告曾某在借款人处签收,被告南宁紫苑公司在担保人落款处盖章。2009年8月7日,被告曾某向原告给付3万元,由原告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曾某现金(利息)叁万元。2009年8月20日、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1日,被告曾某分别向原告偿还1万元、2万元、2万元,原告分别于当日出具《收条》共三份。2010年4月29日,被告曾某向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帐号转账10万元。原告追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催收借款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两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09年8月7日被告曾某向原告给付3万元的性质,由于双方在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且3万元收条上注明利息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被告认可,因此该3万元应是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对于原告提出该3万元属于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共向原告偿还了18万元,尚欠42万元。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曾某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南宁紫苑公司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南宁紫苑公司在两份借条上“担保人”落款处盖章,本院确认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南宁紫苑公司作为保证人仅在借条上盖章,并未与原告及曾某明确约定如何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再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42万元;

二、被告曾某支付原告吴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1、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8月6日;2、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19日;3、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4日;4、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31日;5、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28日;6、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7、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南宁紫苑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曾某应承担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南宁紫苑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上述连带给付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曾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4409元(原告吴某已预交),由被告曾某、南宁紫苑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傅强

二O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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