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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1996年12月14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与韩xx商定以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三包。同日18时许,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楼下的建设银行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将三包黄某交给韩xx并收取500元现金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提取三包毒品(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共重2.79克)及500元现金。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贩卖毒品罪的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毒品及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收据、有关情况说明、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韩xx、贾xx、郭xx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以及应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海洛因2.7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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