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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3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会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的行人雷新厚相撞,造成雷新厚当场死亡、韩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张××、任××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申请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豫x号摩托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理审判员谢晓涛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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