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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董某某与被申请人上蔡某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某甲因土地登记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男1958年12月22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男,1930年l1月11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杨某甲之子。

申请再审人董某某与被申请人上蔡某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某甲因土地登记管理一案,前由上蔡某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董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申请人上蔡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慧、冯某,原审第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3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杨某甲;地址:刘巷东铡;图号:百货公司13—l5;地号:108;用途:住宅;批准使用期:长期;用地面积:112.3;四至:东二小围墙,南东大街,西杨某,北曹淑华。

原审法院查明:1954年2月l9日董某某的父亲董某堂与房产主曹纪铎签订购买房地产契约《买字第X号》。该房地产位于原城关区X乡X村,该契约载明:新(房)主姓名:董某堂;住址:城关区X乡X村;旧(房)主姓名:曹纪铎;住垃:城关区X乡X村;四至:东曹汝振,西曹汝振,南大路边,北卖主。面积:三分八厘二毫,房屋间数:七间。总价:四百三十四万元(旧币),税率:百分之六,税额:二十六万零四百元(旧币)。中证人:李辅臣,代笔人:马子健,证明人:王德超。主契日期:1953年7月26日。1958年董某某之父董某堂一家被下放到上蔡某城北的刘楼村,所购买的房地产被空闲。60年代上蔡某东关因扩街,将居住在东关土产公司南边的杨某甲家的五间房产拆掉,被政府安排到董某堂的五间房宅内居住至今。杨某甲先后对房屋进行多次翻建。1988年2月5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1995年5月9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了上国用(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6月3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换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法定职权行为。上蔡某人民政府及杨某甲当庭对董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但当庭又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该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杨某甲现在蔡某镇X街第二小学西侧的房宅,是在60年代东关扩街经政府包赔的房宅,在此居住长达40多年之久。上蔡某人民政府在为扬海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操作过程中,虽然存在一些暇疵,为了遵循房地相一致原则,避免造成更严重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董某某要求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董某某承担。

董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李秀枝、王炳坤、朱明礼、杨某义证言认定杨某甲原有房屋因扩街被拆除后,经政府安排住进上诉人家原五间房屋居住的事实证据不足,证人王炳坤没有出庭作证,朱明礼、杨某义的证言是逾期提供的。2、上蔡某人民政府的登记行为缺乏杨某甲权属来源合法方面的证据,没有上诉人家的原房屋被合法征占方面的手续,未履行公告程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属办证过程中的瑕疵有失公正。请求:1、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7)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二审查明:1954年2月l9日董某某的父亲董某堂与房产主曹纪铎签订购买房地产契约《买字第X号》。该房地产位于原城关区X乡X村,该契约载明:新(房)主姓名:董某堂;住址:城关区X乡X村;旧(房)主姓名:曹纪铎;住址:城关区X乡X村;四至:东曹汝振,西曹汝振,南大路边,北卖主。面积:三分八厘二毫,房屋间数:七间;总价:四百三十四万元(旧币)。l958年董某某之父董某堂一家被下放到上蔡某城北的刘楼村,所购买的房产被空闲。董某某认为杨某甲现使用的土地是其父董某堂1954年购买的房地产,于2004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虽提供了其父亲购买房产的相关证据,但认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土地,是杨某甲私自侵占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判决驳回上诉人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董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违法,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中董某某为证明没有对其父董某堂房屋补偿过,董某某的代理人提交了从上蔡某房地产管理所复印出的1965年5月18日房屋分户登记卡片,其中显示:业主姓名董某堂,清查情况记录“此房原是曹铸夺的,董某堂买曹的,已税过乞,董某下乡,现有大队安排杨某户居住,杨某户原来东关有5间(门头二间,三间堂屋),以后交通局扒去,退赔给杨某户500元款,杨某要款,而要房子,后来城关镇李振坤把500元付给董某堂,作为买此房之价,必须凭城关证明信和董某证明,本大队会计证明此事属实。”调查组意见“产权归杨某兄弟,查董某证明。”董某某的代理人还提交了从上蔡某房地产管理所复印出的1975年4月15日制作的房屋分户登记卡片目录,其中显示:“业主姓名董某堂,草房5,现在住主姓名杨某甲,调查处理意见,产权归原业主。”经质证,上蔡某人民政府的代理人称,土地是划拨的,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争议的房屋对董某补偿过500元,房屋权属已不再是董某堂的,土地自然也不是董某堂的。上述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为证。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某甲现使用的土地,原是董某某的父亲董某堂于1954年从曹纪铎处购买房屋所使用的,后董某堂一家下放到刘楼村,该房地产被空闲。在60年代上蔡某东关因扩街,将居住在东关土产公司南边的杨某甲家的五间房产拆掉,被政府安排到董某堂的五间房宅内居住至今。杨某甲先后对房屋进行多次翻建。上蔡某人民政府为杨某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为杨某甲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蔡某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法定职权行为,杨某甲所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此情况下颁发的,应为合法有效。董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甲私自侵占其宅基地,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董某某申请再审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有关的证明材料上看,已证明有关部门对董某堂的房屋进行了补偿,且杨某甲先后对房屋进行过多次翻建,现董某堂的原有房屋已不存在,董某某如果认为对其父没有进行过补偿,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综上,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董某某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李玉

代理审判员肖某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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