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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赵某某、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地矿公司)。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胜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燕担任记录。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全某某,被告赵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以被告广西地矿公司名义承包灵川县龙头岭医院综合大楼的工程,2008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在龙头岭医院综合大楼的工地水泥、水泥瓦、石灰等材料。双方约定:建第二层给第一层供货款,建第三层给第二层供货款,以此类推,房屋封顶全某结清货款。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全某货款。原告送货给被告,据实物入库单计算,货款共计x.2元,被告只给付x元,尚欠x.2元未给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一次性给付拖欠的货款x.2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赵某某欠原告材料款x元;(2)、入库单71张,证实被告负责工地期间,原告共送了价值47万元的材料给被告工地。

被告赵某某辩称,按公司出单来看,原告应领了水泥款共50多万。对于原告诉请数额,其认可,只是龙头岭医院还未付清工程款,被告无法支付剩余货款给原告,但现公司已将这笔债务移交给龙头岭医院,应由该医院支付给原告。

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对其辩称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其认为证明上所写欠款虽然属实,但其只是以被告广西地矿公司的名义承包该工地,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该货款应由被告广西地矿公司支付,而对于入库单,其只认可有自己或其他三个管理人员签名的入库单,其他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7月26日,被告赵某某代表被告广西地矿公司(乙方)与灵川县龙头岭医院(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广西地矿公司承建该医院的综合大楼工程,被告赵某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给被告工地运送海螺水泥共1416吨,合计x元,被告广西地矿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剩余x元未付。为此,被告广西地矿公司龙头岭医院综合楼项目部于2009年10月9日写下证明,证实欠款数额为x元,并注明“请甲方在工程验收时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赵某某作为工地负责人在该证明上签字认可,但龙头岭医院并未盖章认可。至今,被告广西地矿公司仍未支付该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09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广西地矿公司欠原告水泥款的实际数额为x.2元,但在该公司出具证明前,为便于计算,原告自愿放弃43.2元;2、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广西地矿公司将该笔欠款转移给灵川龙头岭医院。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给被告广西地矿公司承建的灵川龙头岭医院综合楼工地运送海螺水泥,双方之间形成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现经双方结算,被告广西地矿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x元,该数额有其出具的证明为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广西地矿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地矿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x.2元,该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以查明的x元为准,故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其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广西地矿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写明“请甲方在工程验收时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故该货款应由甲方即灵川龙头岭医院支付,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某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被告广西地矿公司将该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灵川龙头岭医院,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债务转移不成立,被告广西地矿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赵某某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熊某某水泥款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为1600元,由被告广西地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国胜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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