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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官某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略)。

负责人陶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官某,39岁,汉族,住(略)。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官某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业主委员会诉称:位于(略)三单元东面夹层物业用房(64平方米)系某小区全体业主共有,但该房于2005年1月被官某非法占用至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官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位于(略)三单元东面夹层的物管用房,并赔偿全体业主损失(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200元/月计算损失费共计12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计算损失费27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官某搬出该房止以300元/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官某负担。

被告官某辩称:位于(略)三单元东面夹层的房屋(64平方米)系自己与案外人吴某共同用60000元从开发商处购买,其二人各占50%产权。2010年1月24日,其将自己所有的50%产权以市场价150000元卖与吴某,其后自己以每月300元的价格继续租住于此。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2004年8月31日,位于(略)三单元东面夹层的房屋(64平方米)登记为某小区物业管理用房。2008年6月始,被告官某使用该夹层房屋堆放杂物。2009年8月31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登记成立,2010年1月20日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向被告官某发出通知,告知官某该物业管理用房系某小区全体业主共有,请官某务必于2010年2月20日前将此房交还给全体业主,并缴纳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计60个月的租金,每月按市场价200元计算,共计12000元租金。通知发出后,被告官某至今未将位于(略)三单元东面夹层的房屋交还,故原告佳禾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官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位于(略)三单元东面夹层的物管用房,并赔偿全体业主损失(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200元/月计算损失费共计12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计算损失费27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官某搬出该房止以300元/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官某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用房审批申请表、(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月20日向官某发出的通知、重庆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位于(略)三单元东面夹层的房屋(64平方米)系该小区物业管理用房,该事实有物业管理用房审判申请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此房应属某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现原告主张被告官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位于(略)三单元东面夹层的物管用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亦主张被告官某赔偿全体业主损失(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以200元/月计算损失费共计12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以300元每月计算损失费27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官某搬出该房止以300元/月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官某从2005年其使用该房屋,而被告官某仅认可其从2008年6月起使用该房堆放货物。故结合该房屋每月租金的市场价格及被告官某所认可的每月租金,原告主张损失费应从2008年6月1日起以200元/月开始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从2010年1月1日起以300元/月计算至官某搬出该房为止。被告官某辩称该房系自己与案外人吴某共同用60000元从开发商处购买,后其将自己所有的产权以市场卖与吴某,自己以每月300元的价格继续租住于此,但其未提供与房屋开发商签订的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位于(略)三单元东面夹层的物业管理房屋(64平方米);

二、被告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损失(从2008年6月1日起以200元/月开始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从2010年1月1日起以300元/月计算至官某搬出该房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元(已减半),由被告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晶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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