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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集团)、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开发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被告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峰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2月29日,原告与润峰公司和润峰集团签订了回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广场X楼X-X号铺位租赁给被告使用。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于2009年5月18日至8月17日期间任何时间向润峰公司申请原价回购上述商铺。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回购申请,但被告均拒绝履行回购义务。请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回购原告商铺义务,向原告支付回购款x元;2、支付违约金。

被告润峰公司辩称,1、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出回购商铺的申请,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具体数额,诉讼请求不明,应驳回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峰集团未进行答辩。

被告润峰开发公司辩称,我方目前没有与原告签订回购合同,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义务。被告润峰开发公司与被告润峰集团和被告润峰公司不是同一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润峰开发公司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润峰广场X栋X-X号铺位。当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润峰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润峰公司,乙方张某某,丙方(担保方)润峰集团。回购期限,1、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为止。2、在以上承诺回购期限时间段内,乙方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甲方提出回购申请。3、不在以上承诺回购期限时间段内,甲方将不再承诺乙方的回购申请。回购申请程序:1、乙方必须在规定回购期限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和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2、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经核实为本人意愿后,甲方在30日内向乙方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原合同房款。如果逾合同承诺期限未办理回购,甲方在逾期15天之后,须向乙方支付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日违约金。3、回购手续参照二手房交易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三、此商铺实测后最终房款为x元。四、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回购协议》的补充。”2009年5月25日,润峰广场物业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润峰广场》X栋X-X号业主张某某回购申请一份。”

另查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是被告润峰公司的股东,被告润峰集团是润峰开发公司的间接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某某依约购买了被告的房屋,且在规定期限内按约定提出了回购申请,被告润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回购原告的房屋。现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回购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峰公司因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润峰集团作为回购协议的担保人,应对回购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峰开发公司与被告润峰公司、被告润峰集团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润峰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中有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购房款x元。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7月10日始以x元的万分之一作为日违约金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13元,保全费1023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二O一O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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