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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丰年,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任南阳供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柯,任南阳供电公司法律专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赵丰年,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87年原告被南阳市电业局招用在青台变电站从事炊事员、门卫和收发等工作,2008年元月变电站领导口头通知说单位决定辞退原告,并于当月停发工资,但单位一直没有书面通知,我申请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我办理各种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我的申请,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未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告与我公司青台变电站内工作人员是雇佣关系,且按照原告起诉书的陈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系社旗县X镇X村X组农民,1968年参军,1973年1月复原回家乡务农。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下属变电工区的青台变电站位于社旗县X镇,青台变电站距被告公司58公里,是河南电网和湖北电网交汇的大型枢纽站,1984年开工建设,1986年12月31日投入运营;1988年4月-1989年2月进行扩建,扩建内容包括2#主变基础、2#主变及三测辅助设备投运;1997年11月-1998年10月进行二次扩建,基建工程为新建附属楼、微波通讯楼、扩建x青(青台)唐(唐河)、驻(驻马店)青(青台)2个间隔及微波通讯塔;青台变电站投入运营后,变电站只负责变电站的运行,对变电站扩建施工过程中的使用临时性用工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因青台变电站系征用社旗县X镇X村土地建站,建站后因不断扩建施工,陆续不断使用附近农民进站做工,报酬由施工单位支付(非被告公司也非青台变电站)。1987年左右,因当时尚未实行土地承包,李某某经所在生产队委派到青台变电站扩建工地干零活,在变电站没有扩建工程时原告李某某利用与青台变电站职工关系相处较好,于1992-1994年原告经变电站原任站长黄某生介绍,在变电站没有扩建工程时受变电站三班倒(每周每人连续工作48小时)职工雇用,给变电站三班倒职工做饭,李某某的劳动报酬由参加吃饭的职工从单位所发的误餐补助费平均负担,原告李某某有时晚上回家住,有时还住在变电站;1994年后杨同保担任青台变电站站长时,因变电站运营任务重、工作繁重和安全责任大等原因,在一段时间内将按规定应有变电站职工做的如清理电缆沟和修剪篱笆的活,在站内值班人员监护下交给附近农民干,有时也包括原告李某某,有时也有原告李某某找附近的农民(包括李某某之妻)进站干活,报酬一次一结,也由变电站的在岗职工平均负担后交给李某某转交给做工人;电缆沟每年清理一次,变电站周围篱笆1-2月修剪一次;在土地包产到户后,农忙时原告李某某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变电站扩建工程中给施工建设单位打工(包括力工、卸车和铺设草坪等活),有时在变电站清理电缆沟或修建篱笆,这样原告断断续续在青台变电站在扩建工程和变电站职工之间持续很长一段时间,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清理下属单位使用的临时性用工时将原告李某某清退。

另查明,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1994年前名称为南阳地区电业局,1994年变更为南阳市电业局,2005年再次变更为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1993年原告李某某在青台变电站给职工做饭期间,因为变电站职工连续工作,原告有时需要居住在变电站,被告曾给原告办理过暂住证,暂住证载明:暂住人姓名:李某某,性别:男,年龄:42,常住户口地址:社旗县X乡X村,原职业:务农,现暂住地址:社旗青台变电站,从事职业:炊事员,服务处所:地区电业局。在此期间因为原告暂住变电站,1992年11月17日根据当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原告与被告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书》,保证在居住和做工期间如出现计划外怀孕及生育和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除没收全部保证金50元外,并强行采取补救措施,落实节育手术等;此时原告已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1996年起青台变电站党团员发起创建“青年文明号”活动时,对社旗县X镇(乡)贾桥小学湾常分校失学或面临辍学的贫困学生进行救助时,因原告李某某是附近农民对被救助学校情况熟悉,经原告介绍并带领下到湾常学校多次对贫困生进行资助,因原告系临时工故未参与过资助。青台变电站于1998年初由南阳市卧龙区宏业建筑安装维修处安装了电动大门和监控摄像头,由变电站职工在监控变电站设备运行的同时对进入变电站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控制操作,已不再需要专职门卫值班。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暂住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书,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提供的1997年2-6月工资明细表和奖金发放清单、变电站运行值班记录、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言、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对湾常学校捐助时的工作记录、捐助时所拍的二张照片、湾常学校的收到捐助收条和黄某生、杨同保、金文聚、高德振的证人证言以及南阳市卧龙区宏业建筑安装维修处的情况说明在卷并经当庭(或庭后)出示、宣读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诉称虽在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下属变电工区青台变电站做工,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李某某虽在青台变电站断续做工,是原告与青台变电站扩建施工单位和变电站职工之间临时雇用关系,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书》仅能证明原告在青台变电站收变电站职工雇用做饭暂住变电站期间,应当时治安形势和计划生育政策的要求而办理的相关手续,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不受被告单位所指定的规章制度约束(原告在变电站做饭时系农村X村里分有责任田,且42岁已生育三个子女),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并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提供的2007年2-6月的青台变电站在职职工工资明细表和奖金发放清单虽系复印件且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该工资明细表和奖金发放清单均有在册每位职工签字并且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在职职工工资明细表和奖金发放清单中没有原告李某某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李某某在法庭笔录中于2007年12月被辞退的陈述,原告于2009年1月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劳动法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内提出仲裁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的辩称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某春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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