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无业,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原告人刘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个体户,住(略),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李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故意伤害事实。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在安福县城参与故意伤害他人6次,致重伤甲级1人、重伤乙级1人、轻伤甲级5人、轻伤乙级2人。
2、非法持有枪支和故意毁坏财物事实。201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伙同谭某、欧阳龙飞、李某某、刘某壬、王某癸在安福县城卡盟中心楼下的街道上,由谭某驾车将王X所驾奥迪车撞停,彭某和欧阳龙飞各持一把单管自制手枪(该二把手枪由谭某提供)下车控制王X在车内,谭某等人持刀将王X砍伤,并将奥迪车车玻璃等处砸烂。后李某某把枪藏到自家房子中。经鉴定,奥迪车被毁价值5123元,两支单管自制手枪均具有杀伤力。
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被害人刘X华、王X、李X、刘某X、管X乐、王X、王某、欧阳X景、彭X林的陈述,3、证人谭某、欧阳龙飞、石某、杨卫、王某X秀、李某某、蔡X、贺X峰、汤X明、张宝X、康某、廖某、张X忠、王某生、刘某春、王某X、邓茂X、李某庚、刘X、王某X、王X燕的证言,4、法医鉴定、价格鉴定、物证检验报告,5、书证: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诉称,由于被告人彭某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56000元,误工费6936元,护某408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54242元,合计2251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诉称,由于被告人彭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504.02元、残疾赔偿金23156元、护某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9674.55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合计150034.57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安福县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普通住院补偿结算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江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书、安福县X镇砂石某司证明、江西深港化肥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均表示愿意赔偿,但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
1、2008年1月3日12时许,在安福县X路智好书店,被告人彭某伙同谭某、欧阳龙飞、王某彪、石某、周某强(均已判刑)持刀将刘X华和王某砍伤,其中刘某丁整只左手被砍断。经鉴定,刘X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2、2009年6月18日17时许,在安福县火车站加油站旁的麻将馆,被告人彭某伙同谭某、石某、蔡超(已判刑)等人持刀将李X砍伤。经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3、2009年11月7日下午,在安福县X路网吧旁的麻将馆,被告人彭某伙同谭某、贺俊峰(已判刑)持匕首将刘某X捅伤。经鉴定,刘某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
4、2010年5月11日晚上,在安福县X路上,被告人彭某伙同欧阳龙飞、刘某壬、汤某某(已判刑)等人持梭标、刀将管X乐打伤。经鉴定,管X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5、2010年8月9日下午,在安福县X路卡盟娱乐中心楼下,被告人彭某伙同谭某、欧阳龙飞、李某某、刘某壬、王某癸(已判刑)开一辆广本商务车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将王X砍伤。经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6、2011年5月8日18时许,在安福县泸箫市场边的四特菜油馆,被告人彭某伙同4名吉水人持刀将王某、欧阳X景、彭X林砍伤。经鉴定,王某、欧阳X景、彭X林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刘某X、王某、李X均为九级伤残,刘某丁为六级伤残和八级伤残。本院(201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损失有误工费4120元、交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48633.2元,合计人民币15400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的损失有:医疗费10504.02元、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某1000元(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23156元(5789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安福)100元、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鉴定费6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40060.0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1月份至2011年5月份期间,6次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等。
2、被害人刘某丁、王某、李某己、刘某X、管X乐、王X、欧阳X景、彭X林的陈述。均陈述了被人持械砍伤的事实等。
3、证人谭某、欧阳龙飞、石某、杨卫、王某癸、李某某、蔡超、贺俊峰、汤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其伙同彭某等人参与故意伤害的事实等。
4、证人张X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5月11日晚9时许,在文苑路“甘雨亭超市”北侧,其伙同彭某、欧阳龙飞、汤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等。
5、证人康某、廖某、张X忠的证言。均证实了2010年5月11日晚上,其伙同彭某、欧阳龙飞、汤某某等人在文苑路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等。
6、证人王某生、刘某春、邓茂X的证言。均证实了2010年8月9日下午,在安福县X路王X被人伤害的事实等。
7、证人王某X(系被害人王X之父)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8月9日,王X去安福县人民医院上药时被人砍伤的事实等。
8、证人李某庚、刘某辛证言。均证实了2011年5月8日晚上18时左右,与王某、彭X林等人在安福县泸潇四特菜油馆正准备吃饭时,一伙青年手持篾刀冲进店内,将王某、欧阳X景、彭X林三人砍伤的事实等。
9、证人王某生、王X燕的证言。均证实了2011年5月8日晚上18时20分左右,在店里招待客人时,看见四名左右的年轻人手持篾刀,将其店内的几名顾客砍伤的事实等。
10、法医鉴定。证实刘某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甲级,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乙级,王某、李某己、欧阳X景、彭X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王X、管X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刘某X、王X、李某己均为九级伤残,刘某丁为六级伤残和八级伤残。
11、书证: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12、原告人李某己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安福县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江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普通住院补偿结算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江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书、安福县X镇砂石某司证明、江西深港化肥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原告人李某己向法庭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江西鸿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书、安福县X镇砂石某司证明、江西深港化肥有限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经法庭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二
2010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伙同谭某、欧阳龙飞、李某某、刘某壬、王某癸开一辆广本商务车在安福县城找王X,谭某开车,彭某和欧阳龙飞从谭某处各拿一把单管自制手枪,李某某、刘某壬、王某癸则携带砍刀,在安福县城卡盟娱乐中心楼下看到王X坐在自家的赣x奥迪车上,在撞停王X的车后,由彭某和欧阳龙飞分别用枪指着车窗内,李某某、刘某壬、王某癸等人则持刀将奥迪车玻璃等处砸烂,并将王X砍伤。后李某某将作案的二把枪藏至钱山乡X村自家房子的杂货间木柜中藏好。经鉴定,奥迪车被毁价值5123元,两支单管自制手枪均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供述了2010年8月9日下午,其与谭某、欧阳龙飞等人乘坐一辆商务车在县城十里香烧烤店碰到王X,由谭某驾车将王X所驾的奥迪小车撞停,其与欧阳龙飞各持一把自制转轮短枪下车控制王X在车内,王某癸、李某某等人持刀将王X砍伤的事实等。
2、被害人王X的陈述。陈述了2010年8月9日下午,在千山茶楼下的街道上,其坐在自家的奥迪汽车内,被六、七名手持枪和砍刀的人砍伤,并把自家的汽车砸坏的事实等。
3、证人谭某证言。证实了2010年8月9日下午,其召集彭某、欧阳龙飞、刘某壬、李某某、王某癸在安福县卡盟娱乐中心楼下持枪、刀将王X所坐的奥迪车砸碎,并将王X砍伤。作案用的二把枪都由其提供的,案发后,其叫李某某去把枪转移藏好,听说藏到钱山去了事实等。
4、证人欧阳龙飞、李某某、刘某壬、王X秀的证言。均证实了2010年8月9日下午,其受谭某召集,伙同彭某在安福县城千山茶楼楼下的街道上,由谭某驾车将王X所驾小车撞停,彭某和欧阳龙飞各持一把自制转轮短枪下车控制王X在车内,王X秀、李某某、刘某壬三人持刀将王某砍伤。刀和枪均由谭某提供。李某某还供述,案发次日,其将作案的两根来福枪藏到自家老房子杂物间里面的事实等。
5、证人王某生、刘某春、邓茂X的证言。均证实了2010年8月9日下午,在安福县X路,七、八名年轻人,其中有二、三名手持枪,其余的手里都拿着砍刀,将王X砍伤,并将王X家的奥迪汽车砸坏的事实等。
6、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了其是赣x奥迪汽车的所有人,该车于2010年8月9日那天被人损毁的事实等。
7、鉴定结论。证明赣x奥迪汽车被损毁价值为5123元。
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非法持有的两支单管自制手枪均具有杀伤力。
9、书证: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持械将多名被害人分别砍致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彭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进行数罪并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彭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损失原同案犯判决已予以确认,对超出已确认损失的部分,原告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彭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诉请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鉴定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人李某己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依法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的损失:误工费4120元、交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148633.2元,合计人民币154003.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彭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的损失:医疗费10504.02元、误工费4500元、护某1000元、残疾赔偿金23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0060.0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审判员杨润生
人民陪审员温英萍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第1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