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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郑州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民警。

上诉人刘某因诉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10日21时,原告和李某某醉酒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加油站内,因原告随地小便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二人殴打加油站工作人员张某某,致张某某面部受某。原告又将正在使用的加油枪拔掉扔在地上、脚踹加油机、推倒加油站内货物,并威胁要用打火机点燃加油站。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原告又对民警辱骂,并对加油站女工作人员周某某搂抱。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郑劳字[2009]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予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酒后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毁坏公共财物并侮辱女性,有原告本人陈述、同案李某某以及围观群众、受某某等人证言为证,被告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被告定性错误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审议纪要上的审议时间与签名时间不一致应为被告行政过程中的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被告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同《行政处罚法》相矛盾,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3、劳教程序违法,劳教前未征求单位意见,且审议纪要明显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答辩称:1、对上诉人作出的劳教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劳教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征求单位意见不是必经程序,审议纪要上时间不一致系瑕疵;3、适用法律正确,劳教系行政强制措施,不适用《行政处罚法》,且《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仍然有效。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上诉人酒后在加油站寻衅滋事,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审议纪要中时间有矛盾之处,但该错误显著轻微,应属程序瑕疵。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养改造的行政措施,该试行办法同《行政处罚法》并不相矛盾,且该试行办法目前依然有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以及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某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孙健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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