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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银行与被告华a、邵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银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XX。

负责人郝a,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a,A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XXX。

被告邵a,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XXX。

原告A银行与被告华a、邵a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a、邵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诉称,200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华a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华a向其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10年,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借款年利率6.12%,遇法定利率调整,利率相应作调整。借款采用等额还款方式,于每月20日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华a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期款本金按上述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因被告华a的原因引致原告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因此引起的费用,由被告华a负担。被告华a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XX的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华a、邵a系夫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邵a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5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华a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在履行还款的过程中,被告华a多期逾期不还或不足额归还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华a发送了律师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华a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华a、邵a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6,872.52元,利息7,213.19元及罚息1,607.47元(暂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借款结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要求被告华a、邵a支付原告律师费5,784.65元;若被告华a、邵a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华a、邵a继续清偿。

原告A银行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华a建立借款抵押合同关系;

2、他项权利证明1份,证明被告华a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XX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华a发放了借款100,000元;

4、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5、还款记录查询1份,证明被告华a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及结欠的本息金额;

6、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华a催款,并宣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事实;

7、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5,784.65元。

被告华a、邵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鉴于被告华a、邵a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A银行与被告华a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华a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按合同约定,理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华a多期不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a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华a偿还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华a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华a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催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华a负担。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华a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a与被告邵a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邵a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与被告华a约定以座落于上海市X路XXX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依法进行了登记。本案所涉抵押行为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法定的形式,该抵押成立并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就抵押关系成立的法律意义而言,是指当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到期债务时,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抵押合同关系指向的抵押物依法可以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财产范围,并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本案已设定的抵押物理应作为被告华a清偿结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财产范围,且原告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a、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A银行借款本金76,872.52元;

二、被告华a、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银行利息、罚息合计8,820.66元,及自2010年6月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按照《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三、被告华a、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银行律师费5,784.65元;

四、若被告华a、邵a到期不能履行上述条文确定的义务时,原告A银行有权以被告华a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X路XXX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华a、邵a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47元(已减半),由被告华a、邵a负担,此款被告华a、邵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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