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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1980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远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远征、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受被告蒙骗不顾家庭反对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一男,200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曾经报过警),尤其2005年之后更是变本加厉,致原告吃不下饭,睡不着觉,身体严重虚弱,也不敢回家,只好暂住娘家。我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为此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8年补办结婚证原告是自愿的。原告诉状说我打她(报警那次)是有原因的,原告有外遇,我气不过才打了她,平时没打过。我不同意离婚,为了孩子,我们感情一直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同居生活,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3和2005年生育女儿田某慧和儿子田某弘。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对其经常辱骂、殴打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伟

二零一零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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